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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朝梅与张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梅,张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511号原告:王朝梅,女,1954年11月30日,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珠、陈体龙,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梅与张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珠、陈体龙、被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向王朝梅支付其为张耀借款所担保的款项5200000元及利息21369.9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张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耀向王朝梅借款5000000元;另向袁国峰借款200000元,袁���峰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朝梅,故王朝梅对张耀享有5200000元的债权。2016年3月13日,王朝梅、张耀及张俊达成还款协议,张俊对张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在十日内先偿还2200000元给王朝梅。张俊一直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王朝梅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张俊辩称,1、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王朝梅及张耀本人所签,协议书不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王朝梅提供的借条看,其中有一部分借款未到期,借款人是杭州道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亿公司)而非张耀,王朝梅隐瞒了上述情况,张俊认为借款人是张耀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张俊即使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张耀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基于借贷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关系也未生效。2、即使还款协议书有效,张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从协议书内容看张俊只是承诺协助张耀十日内筹集2200000元并防止张耀出国,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3、即使保证有效,那么保证范围也只是2200000元,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是三、五年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朝梅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朝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六份、借据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张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朝梅提供的协议书是原件,张俊对其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王朝梅与张耀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王朝梅对张俊提出的异议予以承认,本院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朝梅提供该证据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从而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于王朝梅与张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朝梅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载明,今向袁国峰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和“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9月8日,张耀在该借据上写明“时间往后顺延”并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朝梅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和“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9月8日,张耀在该借据上写明“时间往后顺延”并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朝梅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4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和“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12月4日,张耀在该借据上写明“时间往后顺延”并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月3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朝梅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和“担保人”处盖章。2016年1月3日,张耀在该借据上写明“时间往后顺延”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朝梅借到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朝梅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20%。张耀在“借具人”处签名,道亿公司在“借具人”处盖章。前述借款发生后,张耀与道亿公司均未归还借款。2016年3月13日,张耀的兄弟张俊与王朝梅协商后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耀,乙方王朝梅,担保方张俊。甲方因去年股灾造成经营亏损,使乙方长期放在甲方的520万元现金无法归还。经双方协议及甲方父母全家人商量,用尽一切方法凑齐2200000元先归还乙方,剩余3000000元在三年内归还(如产生利润,甲方承诺优先归还)。担保人承诺在2016年3月23日前将22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同时承诺在未来的三至五年内甲方不得出国,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张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债务到期后,张耀未归还欠款,张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王朝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债务的确定。本案中,王朝梅据此主张债权的六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张耀签名,道亿公司盖章,但其中四份借据中道亿公司同时又作为担保人盖章,故仅此借据确定道亿公司在与王朝梅的债的关系中主体地位为债务人,证据并不充分。审理中,张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其中四笔借款到期后,张耀以个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署时间往后顺延的意见,在张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协议书中,张俊作为张耀的兄弟对前述债务予以了确定且作为家事经家庭成员商量提出处理方案,故根据目前的证据,确定王朝梅对张耀享有520万元的债权更符合常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张俊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张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张俊为张耀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张俊担保的行为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关于担保的范围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协议书中载明“担保人承诺在2016年3月23日前将2200000元汇入王朝梅账户,同时承诺在未来的三至五年内张耀不得出国,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一约定只是表明张俊协助张耀凑足2200000元先还给王朝梅,并不是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故张俊与王朝梅没有对保证的范围进行约定,本院认定张俊对张耀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张俊与王朝梅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故可认定张俊对张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朝梅在张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张俊对张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俊对张耀尚欠王朝梅的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21369.9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350元,由张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谢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