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王江与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江,黄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644号原告:蔡王江,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蔡王江诉被告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义乌市丹溪路20号经营电缆电线,2014年期间被告在金华傅村经营单身公寓出租。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公寓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8267元电线电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18246元未付。被告黄波未作答辩。原告蔡王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两份,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波向原告蔡王江购买了各种装修装潢材料,共计38267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24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蔡王江货款182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