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凤绿、胡允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凤绿,胡允杰,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绿,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允杰,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佛稠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绿、胡允杰、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桦代理审判员  盛伟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