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向新民与华志坚、广东冠星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新民,华志坚,广东冠星陶瓷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793号原告:向新民,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志坚,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东冠星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村委会清佛一级公路大塘村。法定代表人:何友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新民诉被告华志坚、广东冠星陶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冠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新民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华志坚、冠星公司价值78338元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华志坚、冠星公司价值78338元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燕、被告冠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新民诉称:2015年1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以下简称横荷新豪栏杆厂)与被告华志坚签订《阳台护栏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华志坚将其承建的冠星陶瓷厂宿舍楼阳台护栏工程发包给横荷新豪栏杆厂施工,合同总价为102560元。被告华志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志坚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173338元,然被告华志坚仅支付95000元,剩余78338元至今未支付。横荷新豪栏杆厂是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是横荷新豪栏杆厂的经营者,横荷新豪栏杆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冠星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冠星公司应对被告华志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志坚、冠星公司追讨工程款78338元及违约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志坚支付工程款78338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102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冠星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新民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华志坚、冠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阳台护栏加工承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志坚之间存在冠星工地(宿舍楼)阳台栏杆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志坚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华志坚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0999元。被告华志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冠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华志坚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委托其承揽本案所涉的工程。答辩人的宿舍工程是发包给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答辩人没有与被告华志坚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涉案的工程亦没有委托华志坚承包。因此,答辩人与华志坚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亦不知道本案所涉工程由华志坚或原告承揽的事实,答辩人对华志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工程是华志坚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与华志坚享受和承担,答辩人没有参与其中,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此,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冠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华志坚(甲方)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乙方)签订《阳台栏杆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冠星陶瓷厂,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工具、设备、生产安全及设施等包干方式加工并安装厂宿舍楼阳台锌钢阳台护栏,共计总价102560元;工程完成的劳动成果由甲方书面确认后,如有损坏的,乙方不负责任;根据甲方要求,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于2015年2月15日前完工;签订合同当日按合同总价款60%支付定金约6万元,余款按进度付款,安装完工地楼层所有栏杆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余款;甲方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78338元未付,被告华志坚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所欠工程款结原告向新民追讨未果,原告向新民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新民称被告华志坚在诉讼中已支付35000元,诉求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3338元。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向新民,经营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批发零售,该工商户于2015年11月23日因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注销。诉讼中,原告向新民称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前已完成,并在2016年1月25日经过验收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与被告华志坚签订的《阳台护栏加工承揽协议书》,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法律拘束力。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华志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情形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豪五金制品栏杆厂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应由经营者向新民享有,故向新民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新民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华志坚的签名确认,被告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尚欠工程款43338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向新民要求被告华志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338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新民还要求被告华志坚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102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根据《阳台护栏加工承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华志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华志坚于2016年1月25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0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02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双方在《阳台护栏加工承揽协议书》中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新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冠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存在选任上的过错,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冠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向新民;二、驳回原告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元,财产保全费803元,合共1682元,由被告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