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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异42号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126432-9。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冀05执异1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卓信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186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5执异15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卓信成公司称,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河北省隆尧支行依据本院2001年8月16日作出的(2001)邢经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02年6月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2)邢法执字第236-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2009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经三次转让,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异议人,历次转让均履行了通知义务,目前异议人是上述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依据2016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本院依法撤销(2002)邢法执字第236-2号裁定书,继续执行(2001)邢经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并变更异议人卓信成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卓信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企业工商登记状况信息;2、三次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卓信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现行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权利。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就本案而言,依异议人卓信成公司提交的本院于2002年6月8日作出(2002)邢法执字第236-2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至此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所以卓信成公司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行救济。另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因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卓信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卓信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程东湘审判员 闫新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