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审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新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公房售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新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乌鲁木齐市公房售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新审执监字第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鑫新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负责人:易新,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公房售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石汉章,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63号。负责人:郭雪莲,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姜毅,该房产局局长。申诉人乌鲁木齐鑫新房地产公司清算组(鑫新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运房地产发展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新工商裁字[1995]第3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鑫新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运房地产发展公司为乌鲁木齐市公房售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并追加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经执行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4)新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的新工商裁字(1995)第3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该裁定生效后,鑫新公司清算组认为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新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诉人鑫新公司清算组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新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因该裁定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定,鑫新公司清算组的请求,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玲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