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1诉吉坡约呷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吉坡约呷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98号原告:杨某1,男,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坡约呷莫,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吉坡约呷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被告吉坡约呷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6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吉坡约呷莫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付庄办事处劳模店子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杨某1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吉坡约呷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77元。被告吉坡约呷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家庭非常困难,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已经尽到责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吉坡约呷莫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付庄办事处劳模店子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杨某1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吉坡约呷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天,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11、12牙外伤及面部皮肤挫擦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200.09元、门诊费1534.44元,病历复印费1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杨某1牙齿冠折,需后期行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牙齿修复费用5000-20000元,每20年一次,费用2000-10000元。原告提交临沭县南古镇木果骨科医院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药费70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5066.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补牙费用40000元。查明,被告吉坡约呷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吉坡约呷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3734.5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4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赔偿标准为每日84.44元,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3377.6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中继续治疗及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被告虽提供录音,主张原告的牙齿非与被告的交通事故所致,但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牙齿损失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对牙齿修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人均寿命,更换次数本院予以支持2次,每次费用3000元,即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酌情共支持1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临沭县南古镇木果骨科医院的收款收据,主张药费700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等证据佐证,不能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62.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吉坡约呷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27.6元,剩余损失8134.53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吉坡约呷莫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507.6元。因被告吉坡约呷莫已为原告垫付6600元,被告吉坡约呷莫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3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扣除被告被告吉坡约呷莫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吉坡约呷莫应再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13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939元,被告吉坡约呷莫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