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姜平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平昌,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平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平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平昌3次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至大田县广平镇、建设镇、太华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的货车电瓶,并将盗窃所得的电瓶卖给建设镇建忠村福全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站,涉案价值计人民币7755.8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平昌潜至大田县广平镇转盘十字路口处,用手将货车电瓶连接线拗断,将被害人林某甲和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赣GB08**、赣F775**货车4个电瓶盗走,后将4个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福全加油站旁废品收购站,将所得钱财用于个人开支。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83.6元。2.2016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平昌潜至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通往兴埔村村道,用手将货车电瓶连接线拗断,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闽G211**农用车1个电瓶盗走,后将1个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福全加油站旁废品收购站,将所得钱财用于个人开支。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2元。3.2016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平昌潜至大田县太华镇汤泉村邮电局门口,用手将货车电瓶连接线拗断,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货车2个电瓶盗走。当晚,姜平昌又潜至大田县太华镇通往黄沙村路口,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G060**、闽G176**、闽04-203**、闽G287**、闽G137**货车10个电瓶盗走。姜平昌后又潜至大田县建设镇建爱村桥头边,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闽G012**、闽G093**货车4个电瓶盗走。被告人姜平昌于当晚将盗窃16个电瓶分三批次运往福全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站。次日,姜平昌欲将盗窃16个电瓶出卖给福全加油站旁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田某某时,田某某怀疑电瓶来源有问题未当场购买,后被被害人黄某乙发现而逃离。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20.2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姜平昌在上海市黄浦区七宝商业街2号沙县小吃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姜平昌盗窃16个电瓶。后将该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平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肖某某、林某乙、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且有证人田某某、梅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平昌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平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荣灿在短期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平昌具有坦白及大部分所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平昌未退赃物折价款2635.6元和销赃得款500元,合计人民币3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