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大容与段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容,段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00号原告:余大容,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义,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大容与被告段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被告段义及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96元,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代被告段义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3时10分,原告余大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敏由筠连镇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9KM+500M处时与被告段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大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义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被告段义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住院24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1日,原告所受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8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单位上班,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25元、续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误工费152天×80元/天=121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评残费1700元、车费酌定500元,共计9031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031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70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按2016年的最新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段义辩称:1、被告段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元,请求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直接对其支付;2、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四川省筠连县某乡某村6组20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已为另一伤者王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持续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同时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待业未务工,不存在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请求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6、原告系无证驾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段义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建议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7、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结合本案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8、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对于改变的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9、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30%;10、被告段义系超载运输,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免赔10%,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只需尽提示义务,被告段义亦认可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已尽该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5月19日13时10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王敏,由筠连镇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9KM+500M处时,与被告段义所驾(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5年5月2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敏无责任;3、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2015年6月17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524.56元;4、2016年6月8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大容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内楔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底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川鑫正[2015]司鉴字第2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条鉴定意见为:余大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8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产生上述鉴定费用及出堪费1700元;6、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义,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7、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案外人王敏已通过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在另一案审理中向本院陈述其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处理,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处理案外人王敏的损失;8、被告段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元;9、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一直在浙商大酒店上班,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浙商大酒店上班的事实;2、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为证明被告段义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运输,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被告段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段义在庭审时向本院的陈述,本院认为可认定段义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运输;3、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段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向本院陈述被告段义认可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段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已向被告段义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告知被告段义该免责条款的事实;4、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自费用药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段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保宜宾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段义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24.56元(已产生5524.56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10324.56元);2、护理费14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8天,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28天×50元/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天,酌定按15元/天计算,即28天×15元/天=420元);4、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认可3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912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年16周岁,达到劳动权利能力年龄,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52天本院予以支持,即60元/天×152天=9120元,);7、鉴定费17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758.56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其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处理,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余下43758.56元由被告人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43758.56元×30%=13127.59元,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000元+13127.59=16127.59元。因被告段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元,该垫付的6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义。品迭后,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原告15527.59元(3000元+13127.59-600元=15527.5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义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大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7.59元(已扣除被告段义垫付费用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段义垫付费用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大容负担39元,被告段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