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XX与梁X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梁XX,李X1,李X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XX,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X1,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X2,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梁XX、李X1、李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被告李X1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征收人为“李X勤(已故)梁XX”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具体意见为:刘XX对两居室安置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分得征收补偿款550965元。事实和理由:李X勤和李X芹原系夫妻,刘XX系二人之女。1982年11月17日,李X勤和李X芹经原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XX跟随李X芹共同生活。之后李X勤和梁XX再婚,并生有一女李X2。李X1系梁XX与前夫所生之子。李X勤和梁XX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宽街XX号(以下简称宽街XX号)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一间。李X勤于2000年7月24日死亡。2007年12月,经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公证,李X1、李X2等人全部放弃对李X勤所遗留的宽街XX号房屋的继承权,宽街XX号房屋中属于李X勤的遗产部分由梁XX继承。但办理继承公证时,并未征询刘XX的意见,对于李X勤所遗留的遗产,刘XX仍享有继承权。2012年,宽街XX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梁XX、李X1、李X2分别就宽街XX号的部分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梁XX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2203859元以及二居室安置房一套。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房屋均系李X勤和梁XX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拆迁利益中属于李X勤的遗产部分,应由李X勤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故提出请求。被告梁XX、李X1、李X2辩称:1、刘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继承人主体资格。李X勤和李X芹所生之女叫李X娜,但刘XX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李X娜和刘XX系同一人,虽然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为刘XX和李X2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姊妹关系,但各项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刘XX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李X勤的继承人。2、由于办理继承公证时遗漏了继承人李X娜,公证书应当自始无效,法院应重新征询继承人李X1、李X2的意见,是否继续放弃继承。因为当时办理公证时,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只有一个继承人就是梁XX,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梁XX个人继承,如果法庭认定刘XX的继承人身份,那么李X1和李X2是不同意放弃继承的。3、李X勤和梁XX共同购买的是5间平房,并不是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的全部房屋,而且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梁XX、李X1、李X2均出资出力,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所以刘XX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中拥有梁XX、李X1、李X2的份额,法院应当先进行析产,再对属于李X勤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4、安置房不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安置房的对象是活着的被拆迁人,是否选择安置房系梁XX的主观意识行为,李X勤已经死亡,不享有安置的资格,李X勤所遗留的财产只有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拆迁时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补偿价以及区位补偿价。梁XX选择安置房,与其他人无关。至于安置房占用了李X勤的土地使用权的利益,也只是按照拆迁补偿的价格进行补偿,而不是直接要求分割安置房,而且安置房没有取得所有权证,无法评估确定价值,刘XX应当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5、从刘XX提交的证据看,李X娜在5岁时已经随母亲改嫁,之后未对李X勤进行过赡养,而梁XX、李X1、李X2均与李X勤共同生活,对李X勤进行了赡养,梁XX、李X1、李X2应当多分得李X勤的遗产。6、刘XX要求继承李X勤的遗产,就应当对梁XX所支出的丧葬费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李X勤和李X芹原系夫妻,生有一女李X娜。1982年11月17日,经原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调解,李X勤和李X芹(民事调解书所列名字为李X勤)离婚。在双方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孩子李X娜五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付给女方壹佰伍拾元做为抚养费用”。之后李X娜跟随李X芹共同生活。1985年9月,李X勤和梁XX再婚,并生有一女李X2(原名李X晶),梁XX与前夫所生之子李X1亦与李X勤共同生活,并形成继父子关系。李X勤于2000年7月24日死亡。李X勤的父亲李X银于1971年11月5日死亡,李X勤的母亲王XX于2006年1月8日死亡。除李X勤外,李X勤的父母还生有李X民、李X贵二个儿子。李X民于2001年5月14日死亡,李X民的子女为李X彬、李X贤、李X慧。李X贵和崔XX系夫妻,生有一子李X淼,李X贵于2007年7月30日死亡。李X勤死亡后,梁XX、李X1、李X2支付火化费用、殡仪馆费用、墓地费用等共计64972元。宽街XX号原有北石板房三间、东石板房一间、东瓦房一间。1997年6月,李X勤与卖主佟X平签订一份《房产卖契》,载明:李X勤购买宽街XX号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后梁XX、李X1、李X2在宽街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2007年12月,梁XX、李X1、李X2等人向北京市华夏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宽街XX号北瓦房三间、东石板房二间中属于李X勤的遗产进行继承,在公证过程中,李X1、李X2、李X彬、李X贤、李X慧、崔XX、李X淼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李X勤的上述遗产由梁XX继承。据此,北京市华夏公证处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200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8号《公证书》。2012年6月,宽街XX号全部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梁XX、李X1、李X2分别就宽街XX号的部分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分别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李X勤(已故)梁XX”,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5.72平方米,实际居住人为梁XX;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27.1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6986元;奖励、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233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67.11平方米的补偿1998301元(按每平方米11958元计算);一年的周转费18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二次搬家补助费2336元。梁XX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203859元。二居室安置房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4地块1楼3单元1101室,实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17元,梁XX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7517元。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编号为1、3、5、6、7号,具体情况为:1号房屋建筑面积51.5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6837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33.2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6937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9.1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3743元;6号房屋建筑面积54.9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9102元;7号房屋建筑面积6.9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566元。暖气、管灯、下水管道、陶瓷池、电表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价为8801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X彬、李X贤、李X慧、崔XX、李X淼明确表示仍然自愿放弃对李X勤遗产的继承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刘XX的继承人身份。刘XX向本院提供了李X勤和李X芹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李X芹、刘XX的户籍由山西省临汾市进京的证明。梁XX、李X1、李X2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民事调解书所列“李X勤”即为本案所涉被继承人,但认为刘XX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刘XX和李X娜系同一人。审理中,刘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刘XX和李X2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姊妹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倾向于认为刘XX与李X2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姊妹关系。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后梁XX、李X1、李X2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材料不足。对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复称:综合检测体系的分析结果,给出了倾向于认为有半同胞关系的鉴定意见,是相当慎重的。本院认为,李X勤和李X芹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孩子李X娜五周岁由女方抚养”,梁XX、李X1、李X2亦认可民事调解书所列“李X勤”系梁XX之夫、李X2之父,现刘XX持有李X勤在1982年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原件,刘XX的户籍亦是由山西省临汾市进京,同时,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亦倾向于认为刘XX和李X2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姊妹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刘XX和李X娜系同一人,刘XX系李X勤的继承人之一,对于李X勤的遗产,刘XX享有继承的权利。2、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情况。刘XX主张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房屋中,1号、3号、5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于1997年共同购买,只是5号房屋在《房产卖契》中没有体现出来,6号、7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共同所建,但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5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共同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6号、7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共同所建。梁XX、李X1、李X2认可1号、3号房屋系李X勤和梁XX共同购买,但提出1号、3号房屋由梁XX、李X1、李X2出资出力进行了翻建,其他房屋也是梁XX、李X1、李X2出资所建,1号、3号房屋中包含了梁XX、李X1、李X2的份额,但梁XX、李X1、李X2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建房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X主张5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共同购买,6号、7号房屋是李X勤和梁XX共同所建,但刘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刘XX的相应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X勤与卖主签订的《房产卖契》中载明“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梁XX、李X1、李X2等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继承公证时,也是要求对宽街XX号的房屋5间进行继承,公证书中亦明确载明“李X勤生前和梁XX在宽街XX号共有北瓦房三间、东石板房二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李X勤和梁XX于1997年共同购买宽街XX号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即梁XX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认定的1号、3号房屋。梁XX、李X1、李X2提出1号、3号房屋由三人出资出力进行了翻建,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但梁XX、李X1、李X2均未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在未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便梁XX、李X1、李X2出资出力翻建了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亦不能因此而认定李X1、李X2成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的共有权人之一,故梁XX、李X1、李X2关于出资出力翻建房屋,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的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李X1、李X2放弃继承的情况。李X1、李X2主张办理继承公证时,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只有一个继承人就是梁XX,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梁XX个人继承,而继承公证遗漏了继承人李X娜,公证书应当自始无效,如果法庭认定刘XX的继承人身份,那么李X1和李X2是不同意放弃继承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李X1、李X2、李X彬、李X贤、李X慧、崔XX、李X淼已经表示自愿放弃对宽街XX号房屋的继承权,而不是将各自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梁XX,《公证书》中也未记载李X1、李X2等人放弃继承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李X1、李X2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李X1、李X2提出如果认定刘XX系继承人之一,则二人不同意放弃继承,实际是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但李X1、李X2对其放弃继承的翻悔,缺乏事实基础及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承认。故作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明示放弃继承权的原继承人之一,李X1、李X2无权要求分割遗产。4、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征收单位认定宽街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梁XX,房屋征收过程中,需由梁XX签订拆迁协议、实际腾退房屋,并自行进行周转,且李X勤在房屋征收时已死亡多年,刘XX亦未在宽街XX号房屋中实际居住,故征收补偿款中的搬家补助费2336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费18000元和二次搬家补助费2336元均应由梁XX享有。对于1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26837元以及3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16937元,应当先将款项的一半分出为梁XX所有,其余部分由刘XX和梁XX进行分割。因梁XX与李X勤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而刘XX未与李X勤共同生活,故在分割上述款项时,梁XX可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暖气、管灯、下水管道、陶瓷池、电表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价为8801元,该项补偿是针对梁XX签订拆迁协议项下所认定房屋中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因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已经拆除完毕,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全部系李X勤和梁XX婚后所添附,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进行分割。对于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67.11平方米的补偿1998301元,该项补偿的取得是由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155.72平方米,根据安置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在扣除协议安置面积60平方米以后,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11958元进行计算。故本院根据1号、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在梁XX签订拆迁协议所认定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中的比例进行计算,计算所得金额应当先分出一半为梁XX所有,其余一半由刘XX和梁XX进行分割。因梁XX与李X勤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刘XX未与李X勤共同生活,故在分割上述款项时,梁XX可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因梁XX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故梁XX应当及时给付刘XX应分得的款项。涉案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取得与被征收房屋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故对于二居室安置房,本院根据1号、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梁XX签订拆迁协议所认定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所得应当先分出一半为梁XX所有,其余一半由刘XX和梁XX进行分割。因梁XX与李X勤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刘XX未与李X勤共同生活,故在计算二居室安置房的分割比例时,梁XX可以多分,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因二居室安置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与原协议安置面积存在差异,梁XX已经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7517元,刘XX在取得二居室安置房份额的同时,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将差额部分房款返还给梁XX。5、关于李X勤的丧葬费。审理中,梁XX、李X1、李X2提供了北京市殡葬行为统一收费收据、发票以及购买墓地的收据,主张所支付的丧葬费用应由遗产中扣除。刘X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梁XX、李X1、李X2关于丧葬费用应由遗产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市殡葬行为统一收费收据、发票以及收据载明的款项均属于李X勤的丧葬费用,刘XX应负担相应费用,并将相应费用给付梁XX,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判定。6、关于鉴定费16000元的负担。刘XX主张梁XX、李X1、李X2明知李X勤还有一个继承人,却否认刘XX系李X勤之女,致使诉讼成本增加,鉴定费应由梁XX、李X1、李X2承担。梁XX、李X1、李X2认为因为刘XX要证明自己的继承人身份,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刘XX负担。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X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0000元。二、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4地块1楼3单元1101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梁XX和刘XX共有,梁XX享有百分之九十二的份额,刘XX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XX差额部分房款人民币2200元。四、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梁XX丧葬费用人民币19400元。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刘XX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梁XX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三十元,由刘XX负担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梁XX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