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钊炜与胡文芳、胡君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钊炜,胡文芳,胡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980号原告:林钊炜,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文芳,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胡君静,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钊炜与被告胡文芳、胡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钊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被告胡文芳及被告胡君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钊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4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0时30分,案外人林清锦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荔城路与梅园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文芳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清锦、胡文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闽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认定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50491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林钊炜2000元+(52491元-2000元)×50%=27245.5元。胡文芳辩称:闽B×××××号小型客车系胡君静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由林钊炜承担,事故认定书中写的是尾随碰撞,实际上本案是林钊炜追尾被告的车辆。尾随碰撞和追尾碰撞不同,尾随碰撞是指前面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后面的车撞上去;追尾碰撞是指前面的车辆没有事故,后面的车撞上去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荔城大道和梅园路,当时答辩人的车辆停在那里等红绿灯,林钊炜的车辆追尾碰撞。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二款,本案胡文芳弃车逃逸,逃逸的后果并没有导致本案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林钊炜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钊炜诉求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林钊炜维修车辆的地点不是规范的维修厂,从评估的范围来看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且鉴定报告中旧件的残值应当扣除,答辩人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胡君静辩称,同意胡文芳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胡文芳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符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胡文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林钊炜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林钊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与维修清单互相矛盾,应当以正式维修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同意胡文芳关于车辆损失费的答辩意见;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0时30分,案外人林清锦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荔城路与梅园路交叉路口,与胡文芳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文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5年9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32015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清锦与胡文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3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评字第085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闽B×××××号小型客车在2015年9月25日的损失金额为50491元,其中材料费45791元,工时费4700元。林钊炜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25日,胡文芳申请对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胡文芳垫付鉴定费4000元。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闽方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600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闽B×××××号小型客车因2015年9月24日事故损坏修复零部件材料费42685元,工时费4500元,扣除更换零部件残值300元,事故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885元。闽B×××××号小型客车系林钊炜所有,该车已进行维修。闽B×××××号小型客车系胡君静所有,出借给胡文芳使用,胡文芳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2月30日,胡君静就闽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胡君静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胡君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黑加粗形式体现。以上事实,有林钊炜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胡文芳、林清锦的陈述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胡文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钊炜主张车辆损失费50491元,因损失已实际发生,该车已进行维修,且经重新鉴定后,闽B×××××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885元,故本院认定林钊炜的车辆损失费为46885元。林钊炜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对林钊炜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林钊炜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审查标准,应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因胡文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本院予以采纳。因胡文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林钊炜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6885元-2000元)×50%=22442.5元应由胡文芳承担。因胡文芳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胡文芳承担2000元,林钊炜承担2000元,故胡文芳实际应支付给林钊炜的赔偿款为22442.5元-2000元=20442.5元。胡君静将闽B×××××号小型客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胡文芳驾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胡文芳、胡君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林钊炜赔偿款2000元;二、胡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支付给林钊炜赔偿款20442.5元;三、驳回林钊炜对胡君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钊炜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林钊炜负担86元,胡文芳负担3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