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肉鸡养殖场诉被告阜阳开发区本兴饲料机械经营部、荥阳市博创养���设备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肉鸡养殖场,阜阳开发区本兴饲料机械经营部,荥阳市博创养殖设备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45号原告: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肉鸡养殖场,住所地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村**号;经营者:牛子亮,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养殖场法律顾问,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开发区本兴饲料机械经营部,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京九办陈庄102(兽药市场);经营者:窦本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博创养殖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广武村茹固;经营者:任莹,该厂厂长。原告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肉鸡养殖场(以下简称肉鸡养殖场)诉被告阜阳开发区本兴饲料机械经营部(以���简称本兴饲料经营部)、荥阳市博创养殖设备厂(以下简称博创设备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鸡养殖场的经营者牛子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被告本兴饲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阜阳开发区本兴饲料机械经营部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洽谈有关购买散热炉事宜,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原告购买第一被告散热炉2台,当日付定金2000元,等散热炉拉到原告处并安装完毕,付余款9700元(因风带长度不够,扣600元,承诺一周后补齐货到款清)之后第一被告出具补开收据一份,计12300元。2016年4月14日第二被告出具补开两份发票,各计款6150元,合计123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养鸡棚发生火灾,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点为原告新建养鸡棚西侧锅炉烟囱附件,起火原因为锅炉烟囱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的火灾事故。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万元,由于两被告销售不合格散热器,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提醒标志等是造成该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34元,返还购买货款,两被告付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兴饲料经营部辩称:因我经营部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未经过评估,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博创设备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经本兴饲料经营部窦本飞介绍,原告肉鸡养殖场经营者牛子亮预购买被告博创设备厂生产的120型热风炉两台。2016年3月本兴饲料经营部经营者窦本飞收取牛子亮机器押金2000元并给牛子亮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出库单单位牛子亮成品名称120型热风炉2台单价6150元,合计:12300元附注电机铜芯质保一年整机一年窦本飞”。被告博创设备厂发货后,本兴饲料经营部经营者窦本飞负责将热风炉安装在牛子亮新建的养鸡棚内。2016年3月13日牛子亮扣除风带配件款600元后,将剩余的机器款9700元支付给被告本兴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窦本飞。2016年3月29日6时11分,原告肉鸡养殖场发生火灾,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地址为临泉县范兴集大桥西,火灾事故事实为:临泉县范兴集大桥西牛子亮鸡棚发生火灾要求调��。经调查,起火建筑为临泉县范兴集大桥西牛子亮家新建养鸡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牛子亮新建养鸡棚西侧棚,起火点为该养鸡棚锅炉烟囱附近,起火原因为锅炉烟囱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事故。火灾烧毁牛子亮家新建的养鸡棚及棚内存放的饲料、自动喂食器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为19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出库单、银行转账单、博创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新建大棚合同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以两被告销售不合格热风机导致其新建的鸡棚发生火灾,应就热风机存在缺陷,以及失火原因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锅炉烟囱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事故。不能作为认定热风机为不合格产品,从而导致发生火灾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834元并返回购买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泉县范兴集乡西牛肉鸡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小慧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