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明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明,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马德明,男,1946年3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勇。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明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被告陕西中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明诉称,原告因位于西安市大麦街的房屋拆迁,并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除支付拆迁补偿款外,对原告房屋进行就地安置。原房屋位于临街位置,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但交房时原告发现被置换的房屋非为就地安置且由临街独立商铺置换为非临街大厅式商铺,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该商铺盖好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从要求交房之日直至起诉之日,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占有,原告并未对房子实际占有使用,同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致使房屋这么多年无法正常使用、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房产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2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中北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后房屋的房产证,但办理房产证时间无法确定;2、2008年对原告安置完毕,原告已在选房卡上签字确认;3、我方已经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支付完毕拆迁过渡费及额外金额补偿17010元;4、2011年9月7日原告已声明接受商铺并实际入住已经营,因此不存在由被告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问题,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明在本市大麦市街27号原有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1平方米房屋。2003年12月31日拆迁人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马德明(韩志贤)(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房屋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安置:安置房屋地点,就地安置;产权,私;用途,营业;结构,框架;楼层,底;建筑面积,21平方米;三、过渡期限,24个月。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原房屋地址,大麦市街27号;产权性质,私;结构、类型,土木;建筑面积,21平方米;间数,1;房屋凭证,判决书;该协议书由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和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马德明签名。2006年9月15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出具通知记载:洒金桥大街拓宽改造工程就地安置楼即将竣工,过渡期即将结束。请各位拆迁户和拆迁单位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持《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前往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09号、414号、419号、421号室办理安置手续和费用结算。过渡费截止日期:住宅户为2006年10月份;商业户为2007年3月份。2010年4月6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位商业安置户出具通知记载: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安置拆迁商业房已经历数月,现已接近尾声。未办理安置手续的商户,请于2010年4月30日前速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23室办理商业房安置手续事宜,如超期未办理手续,将由安置办指定商铺位置安置。2008年,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房卡记载:住户名称:马德明(韩志贤),产权性质:私产、营业、建筑面积21平方米;选中房号面积:金桥公寓一层,营业、建筑面积21平方米;住户签字马德明;工作人员签字:李卓利。2011年9月7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接受洒金桥广场商铺声明书记载:洒金桥广场1层1039号铺(建筑面积21平方米)业主马德明,现声明对上述安置商铺经本人检查后认为一切满意,同意正式办理接受手续,并签收该商铺。该声明由业主马德明签名,移交人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2011年9月7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马德明(乙方)签订协议记载:为使洒金桥广场尽快开业,近期双方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对其在洒金桥广场大厅内进行安置,对已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进行了实地确认并予以认可。2、对安置铺位的公摊,双方同意按房管局最终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3、双方按照相互谅解之原则,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费,甲方依据乙方《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给予乙方适当经济补偿。4、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补偿方法办理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已安置结束,此后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5、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个人之行为如影响或阻碍到洒金桥广场营业及对广大安置业主与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与赔偿。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马德明签名。当日,马德明出具收条记载:洒金桥广场安置业主马德明今收到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本人《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支付的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零壹拾元整。2016年9月28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记载:原告马德明缴纳评估费1000元整。1994年10月21日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市干道计字(1994)09号文件记载:市计委,按照市政府一九九五年实施开通西中轴线工程的布置和“市综开办(1991)第204号”文的精神,我办与西安市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成立大麦市街、洒金桥拓宽改造指挥部……。2005年12月6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通知、入场公告、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房卡、接收洒金桥广场商铺声明书、协议、收条、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中北公司与原告马德明(韩志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大麦市街27号,建筑面积21平方米营业用房,将原告就地安置21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用房,过渡期限24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等被拆迁户修建了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作为安置后的营业用房。2011年9月7日原告马德明与被告陕西中北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马德明对被告向其安置洒金桥广场大厅内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予以认可,并于当日领取过渡补偿金1701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履行安置的义务已经完成,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未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9072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办理安置后营业用房的所有权证,但辩称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将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办理完结。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德明要求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一层内21平方米营业用房租金进行鉴定,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北公司承担之诉讼请求,因鉴定与本案无关,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之内,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马德明办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一层大厅内21平方米营业用房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马德明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072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德明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马德明承担2068元,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