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史艳茹、史艳杰与栾亮亮、于保福、元氏县卓昌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茹,史艳杰,栾亮亮,于保福,元氏县卓昌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181号原告史艳茹,女,住涞源县。原告史艳杰,男,住涞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亮亮,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冯莉莉,女,住涞源县,系栾亮亮之妻。被告于保福,男,住涞源县。被告元氏县卓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法定代表人张冬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艳茹、史艳杰与被告栾亮亮、于保福、元氏县卓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栾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冯莉莉,被告于保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艳茹、史艳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史林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9月1日,被告栾亮亮驾驶登记在卓昌公司名下的冀A8XX**、冀AUX**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涞源县怡然生态园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史林子相撞,致史林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子负次要责任。因栾亮亮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提起诉讼。原告史艳茹、史艳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实史林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4348元的事实。4、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史艳杰的工资条,以证实二原告护理史林子分别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7800元。5、杨家庄镇浮图峪居委会和杨家庄镇公安分局出具证明1份,以证实史林子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证实史林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586张,以证实原告因史林子死亡支付交通费16013元。被告栾亮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于保福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栾亮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于保福辩称,事故车是我从卓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栾亮亮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保福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其投保情况。2、购车协议复印件,以证实栾亮亮所驾事故车系其从卓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卓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主张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并指出二原告工资标准都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缴税标准,但二原告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史艳杰的工资条没有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对二人护理的主张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主张居委会不具有出具非农业户口证明的资质,公安局的公章不清晰,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6不认可,指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7不认可,主张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被告栾亮亮、于保福的质证意见同英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被告于保福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对购车协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栾亮亮对被告于保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栾亮亮驾驶登记在卓昌公司名下的冀A8XX**、冀AUX**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涞源县怡然生态园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史林子相撞,致史林子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栾亮亮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公路的最高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史林子骑自行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林子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共计44378.36元,其中被告于保福垫付5000元。史林子生前系涞源县浮图峪村居民,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史艳茹、史艳杰。另查明,冀A8XX**、冀AUX**挂重型半挂车系于保福从被告卓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由于保福实际运营,被告栾亮亮系被告于保福雇佣的司机。冀A8XX**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亮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A8XX**、冀AUX**挂车由被告于保福实际运营,被告栾亮亮系被告于保福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林子死亡,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于保福赔偿。因冀A8XX**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443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林子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天为(26152元÷365天×8天)57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缴税标准,但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史林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按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365天×8天×1人)573元。5、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史林子已满61周岁,其生前虽在杨家庄镇浮图峪村居住,但其系非农业户口,承包地已被征用,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19年)496888元。7、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8、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史林子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0元。原告未提价医疗机构建议史林子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6416.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86416.8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40491.8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04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艳茹、史艳杰因史林子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0491.8元。驳回原告史艳茹、史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史艳茹、史艳杰负担78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8013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于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来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梁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