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游贝贝与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圣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82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贝贝,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圣杰,冯军,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6191部队,广州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贝贝。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方。委托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6191部队。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兰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卫广。上诉人游贝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隆公司”)、张圣杰、冯军、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涛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6191部队(以下简称“76191部队”)、原审被告广州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15分许,游贝贝的父亲游某等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海南路××号××号库房内拆除旧油罐等设备时突然发生爆炸,游某身上着火,被送至医院抢救。据医院病情记载,游某属特大面积、特重度、深度烧伤,入院后需在烧伤科危重病区监护治疗、隔离治疗。2014年11月14日,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上述库房为76191部队的库房,在军事管理区范围内。76191部队于2008年6月1日与盟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平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西海南路××号第××号库房出租,租赁用途为酒店用品洗涤厂,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合同条款并要求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生产加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2009年,76191部队与广房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上述库房所在的库区租赁给广房公司。其后广房公司与军隆公司协商由广房公司将上述地块承租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军隆公司。76191部队又与军隆公司协商将西海南路××号整体交由军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76191部队将承租户的租赁押金退还,各承租人再向军隆公司交纳押金。由此,上述库房由军隆公司接管出租管理使用。2012年11月9日,盟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10月,只作办证用途,不用作实际租赁。2014年3月19日,盟涛公司向军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盟涛公司因欠军隆公司租金、水、电费一直没有缴纳,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200000元给军隆公司,如不按时缴清,盟涛公司所持营业执照及机器设备由军隆公司处理。2014年9月,军隆公司约定由张圣杰支付50000元,将上述××号库房内的设备拆除运离,相关设备归张圣杰自行处理。张圣杰已向军隆公司支付了2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圣杰、冯军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安排游某、刘某等三人前去拆除废旧工厂设施。刘某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与游某共三人受冯军雇佣拆除废旧工厂设施。事故发生后,游贝贝共支付游某医疗费244684.22元,游贝贝主张此外还发生游某护理费每日70元、日常费用每日约100多元以及游贝贝陪护期间房租、水电、用具费等,并确认张圣杰、冯军、军隆公司已共垫付358000元,其中由张圣杰垫付了医疗费130000元及游贝贝日常生活费等10000元,冯军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及游贝贝日常生活费、游某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53000元,军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及游贝贝生活费用50000元。军隆公司主张其共垫付了11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圣杰主张其与冯军共垫付了263000元,其中150000元是由张圣杰所垫付。在本案庭审中,游贝贝主张误工费损失应按游某每日劳务费200元计算59日即11800元,冯军确认游某每日劳务费为200元,军隆公司、张圣杰、广房公司则对该标准有异议。游贝贝提供湖北省当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游某父母已死亡,游某无配偶且仅生育游贝贝一名子女,拟证实其生前被抚养人为游贝贝一人,且抚养人为游某一人。游贝贝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15日,军隆公司要求张圣杰安排人拆除其辖下的仓库设施,张圣杰和冯军安排游贝贝的父亲游某等三人前去拆除。2014年9月17日早上9点15分许,游某在上述仓库拆除旧油罐时发生爆炸,身上着火,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但因伤情危重,游某于2014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就赔偿金额问题与各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起诉要求:各方当事人连带向游贝贝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00元、误工损失9000元,合计819464.1元。军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游某并非军隆公司所雇请,军隆公司对游某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爆炸的设备实际所有人是盟涛公司,军隆公司只是将盟涛公司违法遗留在涉案房屋的设备代为以50000元价格售卖给张圣杰,由张圣杰负责拆除并运离,张圣杰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如何将设备运离与军隆公司无关。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二、军隆公司与张圣杰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游某的人身损害应向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及安排其劳务的人即张圣杰、冯军主张。三、游贝贝提出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且游某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误工费,游贝贝应当提供游某的工资表证明或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办理丧葬事宜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损失应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收入证明。四、军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张圣杰在原审中辩称:军隆公司明知张圣杰没有回收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所属仓库废旧设备工作发包给张圣杰,导致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发包人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盟涛公司和广房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游某没有经验和资质,在相关人员的劝阻下继续从事危险作业,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相关责任。游贝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游某的收入状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抚养人的人数情况及抚养人情况的证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张圣杰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冯军在原审中辩称:游某发生事故时,冯军没有在场,也不是冯军安排其工作的。出事故后,冯军有向亲属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现已没有钱再赔偿了。广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广房公司虽于2009年与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事故发生前约定的租赁期限己届满,租赁关系已终止,广房公司并非涉案场所的租赁者和经营者。二、游某是在涉案场所拆除设施时突发爆炸导致重度烧伤而死,仓库的设施并非广房公司所有,也非广房公司所安装,事故与广房公司无关。三、游某与广房公司没有关联,并非广房公司的劳动者,也不是广房公司所雇佣。四、对游贝贝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与军隆公司、张圣杰一致。盟涛公司、76191部队原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游某死亡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何认定。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游某死亡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张圣杰、冯军的责任问题。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事故后张圣杰、冯军、刘某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认定游某是受张圣杰、冯军的雇佣前往拆除库房内设施,即游某与张圣杰、冯军形成劳务关系。冯军辩称不是由其安排游某工作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因重大过失或过错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则可以免除或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中张圣杰、冯军在明知游某等人并不具备相应危险物品拆除、搬运资质且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游某等人入场拆除易爆危险设备并引发爆炸,其二人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对游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而拆除废旧油罐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游某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现场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接受张圣杰、冯军的安排入场冒险作业,对自身安全保护防范不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张圣杰、冯军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张圣杰、冯军对游某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军隆公司的责任问题。军隆公司应当知道盟涛公司遗留在库房内的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张圣杰和冯军均不具有相应危险设备的拆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以50000元的价款约定由张圣杰将设备拆除搬离并处置,其与张圣杰之间成立的并非仅是买卖关系,还有将设备交由张圣杰拆除搬离的承发包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军隆公司应与张圣杰、冯军对游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盟涛公司的责任问题。盟涛公司承租涉案场地,擅自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在涉案场地存放易爆危险设备,在退场并拖欠军隆公司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易爆危险设备清理搬离,而是协议将设备交由同样没有相关易爆危险品拆运资质的军隆公司处理。作为易爆危险设备的存放人和管理人,盟涛公司没有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此具有明显过错,也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广房公司的责任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广房公司虽曾与76191部队签订租赁合同,但随即已将租赁权转予军隆公司,涉案场地实际由军隆公司统一出租管理,76191部队与军隆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广房公司实际已退出租赁关系,并非涉案场地的承租人和管理人,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游贝贝要求广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76191部队的责任问题。76191部队虽是涉案场地的权属人,且曾与盟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爆炸事故并非由于涉案场地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所导致,且爆炸事故发生时涉案场地已实际交由军隆公司出租管理,由军隆公司与盟涛公司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对于相关设备的拆除安排事宜与76191部队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76191部队对于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游贝贝要求76191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张圣杰、冯军对游某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军隆公司、盟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涉案爆炸事故造成游某死亡,游贝贝作为游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计算为603858元。游贝贝主张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游贝贝主张丧葬费29672.5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游某因爆炸事故烧伤于2014年9月17日入院抢救,至2014年11月14日死亡,误工时间共58日。游贝贝主张误工费按200元/日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588元/年÷365日×58日计算为819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游某死亡后至游贝贝年满18周岁,期间共58日,游贝贝的抚养费按2014年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365日×58日计算为3523.2元。游贝贝主张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5、交通费。根据游某就医情况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共800元,游贝贝主张交通费共2800元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6、亲属住宿费。根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亲属住宿费按340元/日×3人×3日计算为3060元。游贝贝主张住宿费4500元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7、亲属误工费。根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亲属误工费按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30日×3人×3日计算为568.5元。游贝贝主张亲属误工费9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医疗费。游某住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4684.22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游某死亡,游贝贝作为近亲属确遭受精神损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10、游贝贝述及的其他费用。游贝贝在原审庭审中还述及游某护理费、日常费用及游贝贝陪护期间房租、水电、用具费等。因游某入院后病情严重需重症监护及隔离治疗,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游贝贝另行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游贝贝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外,其余各项损失共894364.42元,其余各项损失按90%比例计算为8049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张圣杰、冯军、军隆公司、盟涛公司需连带向游贝贝赔偿894928元。扣除张圣杰、冯军、军隆公司已垫付的共358000元,张圣杰、冯军、军隆公司、盟涛公司仍需连带向游贝贝赔偿536928元。盟涛公司、76191部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圣杰、冯军向游贝贝赔偿536928元;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游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95元,由游贝贝负担4136元,由张圣杰、冯军、广州市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59元。判后,游贝贝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游某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张圣杰和冯军两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未判决军隆公司和盟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76191部队违反法律规定将仓库出租予没有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又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游贝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76191部队没有过错而无须赔偿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医疗费和生活费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军隆公司、盟涛公司、76191部队、张圣杰、冯军连带赔偿游贝贝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9464.1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军隆公司、盟涛公司、76191部队、张圣杰、冯军共同承担。军隆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76191部队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游贝贝的上诉请求。张圣杰、冯军、广房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盟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76191部队二审提交了76191部队与军隆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到这份合同签订时,双方是处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涉案场地的物业仍然由军隆公司使用。本院认为,游贝贝上诉要求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判决张圣杰、冯军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军隆公司和盟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涉案场地权属人的76191部队,游贝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判决76191部队承责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游贝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游贝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