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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玉生,城镇居民。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威,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村支部书记。王玉生与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威、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生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的房屋置换成楼房。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拆迁后的其他相关补偿费用且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要求判令被告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山花园汕头东路××号楼一单元西户×××室和东户×××室的房产证,并支付原告2011年到2013年的失地生活保障金2700元、住楼生活补助费2700元、暖气费4500元、管道燃气费1080元,合计10980元。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房权证现在还在村里协调办理中,费用已部分给过原告,且开发区管委会没发钱给被告,被告也不能发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民。因旧村改造,甲方(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王玉生)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营西社区发放失地生活保障金和住楼生活补助费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2004年10月31日前把土地全部交给甲方,甲方自2005年1月1日起向乙方每人每年发放900元失地生活保障金;新的居民住宅楼建成后,乙方搬入新建居民住宅楼,并把原有住房交给甲方或自行拆除,甲方向乙方每人每年发放1800元住楼生活补助费,每月发放150元;失地生活保障金和住楼生活补助费总计发放时间为10年,失地生活保障金最长发放时间为3年。乙方领取住楼生活补助费后停发失地生活保障金。201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搬迁补助规定:一、生活补助:凡属本居委会居民,搬迁后每人每月发放80元左右的实物或货币(按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比例发放);二、实际居住在金山花园小区的本居委会居民,每套安置楼居委会负担每年1500元以内的取暖费用、每月10立方米管道气费用、每平方米个人负担0.1元以外的物业管理费(不发现金)。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将原告的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村××号的房屋与位于文登区金山花园汕头东路××号楼一单元西户×××室和东户×××室的房产置换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交款(补足差额),被告同日将房屋钥匙给了原告。原告领取相关费用的情况(涉案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王玉生领取失地补偿900元(2010年)、生活补助160元(2010年11月、12月),合计1060元。被告的2011年现金发放明细表中,王玉生领取失地补偿金900元、生活补助960元、暖气补助2755元(其中2010年1500元,2011年1255元)、燃气补助520元,合计5135元。2012年营西社区失地、暖气补偿明细表中王玉生领取(2015年2月16日领取)失地补偿300元、暖气费1255元,合计1555元。被告主张依照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营西社区发放失地生活保障金和住楼生活补助费协议书的约定,失地补偿金最多发放3年,现在发至2012年,已属超发。诉讼中,原告认可生活补助费改为每年900元,燃气补助每年360元。被告主张暖气补偿原为1500元,改为125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对此更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搬迁补助规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营西社区发放失地生活保障金和住楼生活补助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依照该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每年发放900元失地生活保障金,失地生活保障金和住楼生活补助费总计发放时间为10年,失地生活保障金最长发放时间为3年,乙方领取住楼生活补助费后停发失地生活保障金。被告发至2012年已属超发,且现原告已领取住楼生活补助费,失地生活保障金应停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1年到2013年的失地生活保障金2700元(被告已发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住楼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原、被告均认可每年900元,2010年11月及12月被告已发放,2011年原告已领取960元,但2012年、2013年的该费用被告没有发放,被告应将该费用即1800元给付原告。根据201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搬迁补助规定,被告每套安置楼居委会负担每年1500元以内的取暖费用、每月10立方米管道气费用。被告主张暖气补偿原为1500元,改为125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对此更改的证据,该费用应按每年1500元计算,被告自2011年到2013年只发放2510元,尚欠1990元,被告应将该费用给付原告。管道气费用每年360元,自2011年至2013年应为1080元,现被告只发放520元,尚欠560元,被告应将该费用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玉生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山花园汕头东路××号楼一单元西户×××室和东户×××室的房产证;二、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生住楼生活补助费1800元、暖气费1990元、管道燃气费560元,合计435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