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甄友根与被告王贵香、刘盛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友根,王贵香,刘盛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589号原告:甄友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被告:王贵香。被告:刘盛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孙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原告甄友根与被告王贵香、刘盛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友根及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刘盛邓、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贵香、刘盛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33.1元;2.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贵香、刘盛邓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7时30分,王贵香驾驶车牌号为川AG***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津县五津镇乡道希望西路190号门前路段时与甄友根骑自行车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甄友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香、甄友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含院外护理)、营养时间60日。刘盛邓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贵香系自己妻子,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公司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7时30分,王贵香驾驶车牌号为川AG***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津县五津镇乡道行驶至希望西路190号门前路段时,遇甄友根骑行自行车由右至左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甄友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香、甄友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友根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前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伤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片;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甄友根的交通事故残疾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时间需60日为宜。川AG***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盛邓,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甄友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润封电碳有限公司工作。甄忠山(生于19**年*月*日,系原告甄友根的父亲)生育5个子女。医疗费共计7684元,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盛邓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在甄友根出院时从医院领取退款573.4元。2016年5月18日,“刘伟”(经法庭核实,“刘伟”即为本案被告刘盛邓)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住院期间请护工的钱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部分由我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我愿承担6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甄友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甄友根与王贵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香与刘盛邓系夫妻,且被告刘盛邓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盛邓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盛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甄友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其误工标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应为3693.78元/月。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认可的金额4000元(80元/天×50天),高于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认可的金额(住院期间80元/天×13天+出院后40元/天×47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称原告甄友根的胸11椎体存在的陈旧性骨折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影响,故要求伤残赔偿系数按照5%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甄友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甄友根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10%×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9251元/年×5年×0.1÷5);3、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4、误工费12681.98元(3693.78元/月÷30天/月×10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7684.6元(自费药扣除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同意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扣除15%,故自费药金额为115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1152.69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491.58元。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刘盛邓垫付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1152.6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盛邓承担60%。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友根交通事故赔偿款73438.99元;由被告刘盛邓支付原告甄友根交通事故赔偿款1365.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友根交通事故赔偿款73438.99元;二、被告刘盛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友根交通事故赔偿款1365.01元;三、驳回原告甄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刘盛邓承担400元、原告甄友根承担22元。此款已由原告甄友根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盛邓直接支付给原告甄友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