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姜红美、陈冲等与刘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美,陈冲,陈美,刘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932号原告姜红美,女,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冲,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鸿,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陈美,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通州金飞达服装厂工人,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鸿,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刘浩,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红美、陈冲、陈美与被告刘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美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原告陈冲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原告陈美的委托代理人崔鸿、被告刘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桢、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美、陈冲、陈美诉称,原告姜红美为死者陈树仁之妻,原告陈冲、陈美为死者陈树仁子女。2016年4月7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浩驾驶牌照号津G×××××东风���铁龙轿车以4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刚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时遇陈树仁骑电动车以18公里/小时速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造成两车相撞,导致陈树仁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死亡的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对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479.2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77414元、丧葬费420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20元、交通费37413.40元、住宿费2016元、餐饮费2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4.病历,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颅脑创伤,2016年4月7日至4月9日住院2天;5.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浩车速为每小时41公里;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陈树仁的死因;7.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树仁因交通事故颅脑创伤死亡;8.户口本3份、通州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档,证明家庭情况;9.江苏广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雇佣合同、陈树仁领取工资的流水,证明陈树仁在天津打工多年及年工资8万元;10.礼貌楼居委会开具的证明;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树仁在天津居住超过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12.香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的配偶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靠死者供养;13.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4张,证明医药费44479.21元;14.人员明细单及火车票16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548.50元;15.高速费票据13张,金额是1970元;16.地铁票3张,金额是12元;17.打车票10张,金额是382.90元;18.急救车票据;19.住宿费票据2张、餐饮费票据25张(2136元),这是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产生的费用;20.2016年8月4日证明、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刘浩辩称,我正常行驶,死者逆行闯红灯撞到了我的车,我也没有饮酒,我觉得我很冤,死者倒地后我报了警,为了防止死者受到二次伤害我在那指挥交通,到了交通队后,我让同事陪着死者去的医院,并且把身上的钱都给了我的同事,转天又到医院去看望死者,当时我一直在协调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先垫付一部分医药费,但死者的家属不提供相关材料,在陈树仁活着的时候,他的家属私自把他运回家了,之后人死亡。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牌照号津G×××××车辆所有人是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415.65元。被告刘浩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门诊票据4张、处方、天津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证明垫付费用为1415.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税务证��、银行流水;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死者相应款项;死者年龄超过60岁,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人群,死者爱人的抚养费应由死者子女承担;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4月7日,4月9日坐的120回老家,实际上住宿费就是1天,这1天产生2016元住宿费,故对该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也应由死者所在当地出具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都是天津的票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认可死者直系亲属的交通费,对其他的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10、12、14、15、16、17、18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中住宿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餐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中不动产权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方伟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陈树仁,1949��5月26日生人,农业户口,其父XX清于1960年去世,其母曹子兰于2003年去世,与原告姜红美系原配夫妻,二人婚生一子一女,即原告陈冲、原告陈美。2016年4月7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浩驾驶其所有的津G×××××号机动车以4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心大道交口时,遇陈树仁驾驶电动自行车以18公里/小时速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未按交通信号通过路口,被告刘浩未注意发现前方车辆情况,致车左侧前部与陈树仁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树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树仁被送至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骨折、颅内积气、肺挫伤、吸入式××,陈树仁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9日住院2天,2016年4月9日去世。原告花费医药费45894.86元,其中被告刘浩垫付医药费1415.65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2950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委托,对陈树仁进行尸表检验确定死亡原因,2016年6月1日该单位作出津明正[2016]病理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树仁因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树仁未按交通信��通过路口,被告刘浩未注意发现前方车辆情况,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陈树仁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刘浩驾驶机动车,所以对于陈树仁的损失,被告刘浩按法律规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树仁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陈树仁的损失由三原告主张权利;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浩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479.21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75394.86元(被告刘浩垫付1415.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26157.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陈树仁实际住院2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原告抢救期间的营养费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4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陈树仁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陈树仁在本次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7414元,陈树仁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树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市区居住满一年,陈树仁去世时年满66周岁,因此应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死亡赔偿金,即34101元/年×14年=4774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7896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20元,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093元,应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84187元/年÷2=4209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83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413.40元,原告主张的120救护车费应为医疗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2136元,不属于陈树仁在外地就医产生的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浩已垫付1415.6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死亡赔偿金3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医药费26157.9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营养费4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死亡赔偿金178965.6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丧葬费16837.4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交通费2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住宿费806.40元;十一、驳回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0元,由原告姜红美、原告陈冲、原告陈美负担1127.22元,由被告刘浩负担9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岩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周筱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