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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厝与陈奇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厝,陈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170号申请执行人林厝。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奇良。林厝与陈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陈奇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林厝货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陈奇良负担。因陈奇良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林厝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4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奇良涉及本院数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此外,本院未能查获陈奇良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厝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奇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厝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陈奇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