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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与施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施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2民初1440号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吴玉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诉被告施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