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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9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行为,并采取不当手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4月8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基础,现经慎重考虑,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某市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某市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1、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4月8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两个女儿均未单独列户的事实。证据四、某某有限公司经手人薛某某、章某共同签名的凭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所称的其名下110000元的理财是其父母的钱是不真实的,该笔款项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我认为应该先把我跟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才能谈离婚的事情。原告起诉所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的时间都是对的,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时间也是对的。我跟原告感情开始不好,确实是我认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为了两个女儿着想,应该先把我跟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所涉的钱不是其现在名下理财的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确认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原告强迫其签署的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行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改善。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但近年来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起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且被告亦认可两人自2013年起开始感情不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虽然提出如果要离婚的话,应该先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但未明确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沈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金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