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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与于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于可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83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大田驻地。负责人姜秋彬,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敏,职工。被告于可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以下简称“大田农商行”)与被告于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商行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于可香向原告大田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清贷款及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40.84元及利息23184.9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40.84元、利息23184.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及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于可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于可香向原告大田农商行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7.47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13.44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25000元转入被告于可香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5340.84元、利息23184.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及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贷款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于可香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原告大田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可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340.84元、利息23184.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及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告于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贷款本金5340.84元、利息23184.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共计2852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26.5元,由被告于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