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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中蓝灯饰配件厂与谭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中蓝灯饰配件厂,谭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208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蓝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兰志兵,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谭戈,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蓝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中蓝配件厂)与被告谭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蓝配件厂经营者兰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中蓝配件厂撤回对中山市省博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蓝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谭戈支付中蓝配件厂(经营者兰志兵)货款18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谭戈向中蓝配件厂购买灯饰五金配件,欠付2015年5-6月货款28708元。同年8月2日,谭戈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但其后仅付10000元,至今尚欠18708元。被告谭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谭戈与中蓝配件厂发生业务往来,由谭戈向中蓝配件厂购买灯饰五金配件。2015年5-6月中蓝配件厂供货28708元。期间,为支付货款,谭戈交付一张金额为20636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出票人中山市省博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谭戈)给中蓝配件厂,中蓝配件厂又交付给第三人,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8月2日,谭戈出具欠条,确认欠中蓝配件厂货款28708元,承诺于2015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付5000元,余款于10月30日付清。但欠条出具后,谭戈实际只付10000元,至今尚欠18708元。本院认为,中蓝配件厂(经营者兰志兵)与谭戈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谭戈收取了中蓝配件厂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中蓝配件厂要求谭戈支付货款1870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戈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蓝灯饰配件厂(经营者兰志兵)支付货款18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谭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