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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斌、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慧、李多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及辩护人苏斌、王虎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雪与妻子张某(殁年32岁)在外吃饭时因故发生争吵,后一同返回其居住的某院内,二人又起争执,杨雪遂从家中储藏室拿出一把单刃刀,朝张某腹部猛捅数刀,致张腹腔内多处脏器破裂、左髂外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杨雪作案后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杨雪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杨雪的辩护人除以杨雪相同的辩解理由进行辩护外,另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杨雪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等意见,要求对杨雪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雪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并多次求助于公安机关。2015年9月15日晚,杨雪与张某在外吃饭时因有人向张某推销减肥产品而引发二人争吵,杨雪先行离开并在附近察看。后见张某又转到另一餐馆就餐,引起杨雪不满并再次发生争执,情急之下杨雪将张某的手机摔到地上。后杨雪骑电动车载张某返回其居住的济南市某院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杨雪从储藏室拿出一把单刃刀,朝张某腹部猛捅数刀,又朝自己的颈部捅刺。杨雪欲自杀未果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经查张某已无生命迹象。公安人员接急救人员报警后到达现场,将颈部受伤的杨雪送往医院救治,后杨雪如实供述了杀害妻子张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腹腔内多处脏器破裂、左髂外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案件审理期间,杨雪亲属代杨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雪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雪就餐时麻辣烫店老板。2015年9月15日晚,有一夫妻来其店里吃饭喝酒,期间来了一男一女向女的推销减肥产品,男的不高兴,推销减肥产品的离开后,那男的就开始指责女的,女的解释了几句,其上前劝了几句,男的不听,后来这对夫妻先后离开该店。通过照片其辨认出来该店就餐的男女系杨雪、张某。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槐荫区华联广场集集小镇店店长。2015年9月15日23时许,有一穿黑衣女子来店吃饭,随后来了一名男子,两人发生争吵,僵持了一会男子把女子手机摔了,男的先离开,女的随后离开,后来两人又一同返回取遗留的手机等物。男子与女子对峙时,女的说她不想活了,还问服务员要刀,没人理她,她又返回座位。通过照片其辨认出来店的男女系杨雪、张某。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雪家的保姆。2015年9月15日18时许,其带着杨雪的孩子与杨雪夫妻到一个麻辣烫店吃饭,20时许其带孩子先行离开。杨雪与妻子平时关系尚可,有时候也吵架。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雪的邻居。杨雪夫妻平时为了一些小事经常吵架,好几次报警来处理。案发当晚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其听出是杨雪家又吵架了。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杨雪的邻居。杨雪夫妻二人经常因为小事吵架,好几次求助110。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雪所住19号楼院内传达室值班员。杨雪夫妻二人关系不大好,三天两头的吵架,110处警好几次。2015年9月16日凌晨听到有人敲大门,是120急救车来了,随后110又来了。7.证人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后到现场出诊的120急救医生。2015年9月16日零时30分许,其随120急救车来到槐荫区某三单元,在两排储藏室中间,看到一男子靠在西侧墙上,头南、脚北、面东,颈部插一把刀,颈下及附近地面有大量血迹;在东侧墙边,有一女子头南、脚北、面西,腹部肠子外露,地上有大量的血迹。其断定是杀人了,赶紧拨打110报警。其问男子谁干的,男子说是他杀的。其和其他人分头抢救。女子瞳孔放大、脉搏消失、呼吸心脏停止,已无生命体征,经心电图检查确认已死亡。在抢救男子时,该男子多次让先抢救女的,对男子简单包扎后送往医院救治。其将心电图检查结果交给了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在对男子抢救时将该男子颈部的刀留在了现场。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之弟。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在殡仪馆见到的尸体确认系其二姐张某。其二姐张某体态稍胖,离婚后与杨雪再婚并育有一子。其父已去逝,母亲叫王某。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槐公(刑)勘〔2015〕090172号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某号院内,自西向东第二个储藏室过道东侧南端第一间储藏室门口有一具女尸,头南面西侧卧地上,穿黑色长袖纱织上衣、黑色短裤、黑色长丝袜、白边帆布鞋,右裤兜内有一本名为张某的身份证,尸体旁储藏室铁门及地面上有多处血迹,西侧储藏室南墙外38厘米处有一把单刃刀,刀刃及刀柄有大量血迹;尸体北侧有一辆“雅迪”牌蓝白颜色电动自行车,左车把挂一浅粉色女式漆皮挎包,车后座有一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破损手机、电子密保器、充电器、手机套各一个;西侧从北数第二间储藏室门呈敞开状,杂物中有一黑色纸盒,标有“SUPOR苏泊尔尖锋系列180毫米多用途刀”字样。储藏室第三过道南头东南侧168厘米处有一黑色女式长袖上衣。对上述血迹及物品进行了提取。通过实地辨认杨雪确定济南市某号院为其作案现场。1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公(槐)鉴(尸)字[2015]053号及照片证明:张某系遭受单刃锐器捅刺致腹腔内多处脏器破裂、左髂外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1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济)公(刑)鉴(DNA)字[2015]1239号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尸体下方血迹为人血,包含杨雪和张某的基因分型;尸体东侧储藏室门上的喷溅血迹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杨雪所留;尸体东侧储藏室门上的摸扶血迹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张某所留;尸体西南侧地面血迹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杨雪所留;单刃刀刀柄拭子检出人血,包含杨雪和张某的基因分型;单刃刀刀刃拭子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杨雪所留;杨雪上衣右袖口血迹布片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杨雪所留;杨雪右裤兜血迹布片检出人血,包含杨雪和张某的基因分型。1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6]精鉴字第288号证明:杨雪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公安机关调取的120救护车派车单、院前急救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治疗等材料证明:2015年9月16日零时32分许收到呼救电话为1888832****(杨雪)求救。在某街19号发现有人颈部外伤,急救处理后送往医院,后由市立五院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手术、治疗情况,共住院9天,该患者为杨雪。14.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杨雪、张某夫妻因日常琐事而打架,向公安机关报警5次。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心电图、户籍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9月15日24时许,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报警称,在济南市某号院内发现一名死者、一名伤者,在进行救护时,发现死者身上有多处刀伤,经心电图检测已死亡,疑似他杀。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通过调查,确认死者为张某、伤者为杨雪,二人系夫妻关系。初查得知杨雪酒后捅刺妻子张某后自杀未遂。经立案调查,杨雪如实供述了酒后因生活琐事持刀捅刺妻子张某的犯罪事实。1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单刃刀,经辨认及庭审时当庭出示,杨雪确认系杀害妻子张某时所使用的单刃刀。17.被告人杨雪的辩护人及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证明:杨雪之父杨某与张某之母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分两次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赔偿款已过付给王某,王某对杨雪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8.被告人杨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关于被告人杨雪及杨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杨雪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架,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案发前杨雪与张某夫妻间的纠纷同样是生活琐事引起,并非一方责任所造成的,双方均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据此,被告人杨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杨雪在行凶后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要求医护人员先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杨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