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素娥与赵金停、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娥,赵金停,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177号原告:黄素娥,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金停,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7694-5,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南关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原告黄素娥与被告赵金停、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金停、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金停、货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2.2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4时48分,黄素娥驾驶城厢36238号电动三轮车(后载案外人黄俊高)行驶至城厢区荔园路下黄小区路段时,与赵金停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黄素娥与黄俊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素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6年6月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金停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素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俊高无责任。2016年6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认定黄素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素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54.75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10+6)年÷2人×10%=9568.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黄素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支付凭证为证,应当予以扣除;本案涉及两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同意在黄素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认定。2、黄素娥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医疗费应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1800元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应当按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黄素娥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黄素娥诉请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黄素娥应当提供出生证明予以证实被扶养人与黄素娥的扶养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黄素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1500元计算为宜;车辆损失费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金停未作答辩。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4时48分,黄素娥驾驶城厢×××××号电动三轮车(后载黄俊高)与赵金停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黄素娥与黄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素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俊高无责任。经福建省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城厢×××××号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范畴,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车辆使用有关要求。事故发生后,黄素娥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296.93元和门诊医疗费1557.82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2、3、4、5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裂伤(4)左手掌及右颜面部皮下异物;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部、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额部皮下异物;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前上纵隔高密度影待查;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一月。3.门诊定期复查、随访。2016年6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素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俊高无责任。经福建省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城厢×××××号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范畴,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车辆使用有关要求。2016年6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素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黄素娥花费鉴定费1350元。本案另一伤者黄俊高同意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由黄素娥享有。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赵金停持有有效的“B2D”机动车驾驶证。黄素娥与案外人王图伟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儿子王浩于2004年6月7日出生,女儿王金华于2008年3月4日出生,乐平市公安局后港派出所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黄素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结婚证、户口簿、乐平市后港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素娥主张医疗费18854.75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10元/天,符合规定,黄素娥自2016年3月22日发生事故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8日共计99天,误工天数应按99天计,故黄素娥的误工费应为110元/天×99天=10890元。黄素娥主张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因经鉴定黄素娥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残疾赔偿金2758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素娥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1300元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发票联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虽提供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黄素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素娥十级伤残,给黄素娥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68.8元,因黄素娥的儿子王浩于2004年6月7日出生,至黄素娥发生事故时为11周岁零9个月(11.75岁),需再扶养6.25年,原告仅按6年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黄素娥扶养儿子王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6年×10%÷2人=3588.3元;黄素娥的女儿王金华于2008年3月4日出生,至黄素娥发生事故时为8周岁,需再扶养10年,故黄素娥扶养女儿王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10年×10%÷2人=5980.5元,即黄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8.3元+5980.5元=9568.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黄素娥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84349.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黄素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8.8元=71324.8元。因赵金停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素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黄素娥(84349.55元-71324.8元)×30%=3907.43元。因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黄素娥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黄素娥71324.8元+3907.43元-10000元=65232.23元。货运公司将检验合格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赵金停驾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货运公司、赵金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素娥赔偿款65232.2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黄素娥对赵金停、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素娥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黄素娥负担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常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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