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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祁津广与苗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津广,苗志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210号原告祁津广(曾用名祁金广),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苗志国,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祁津广与被告苗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祁津广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报名学驾照,并于报名当日按被告要求向其交纳学费3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考试,原告追问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被告未予返还,仅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而3500元学费却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3500元。原告祁津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苗志国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祁津广出具的3500元欠条一张。被告苗志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苗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苗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祁津广提交的以上3500元欠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3500元学费,被告为原告联系学习驾驶机动车事宜,被告保证原告在三个月内上车学习驾驶并领取到机动车驾驶证。口头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即将3500元学费交付被告。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为原告联系成学习驾驶机动车事宜,致使原告一直未能上车学习驾驶。自2013年,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3500元学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仅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祁金广驾驶证钱3500元(叁仟伍佰元),一年内还清。2015年9月3日,苗志国”。该欠条所载返还学费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返还。后原告催要,被告亦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3500元欠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联系成学习驾驶机动车事宜,以保证原告如期上车学习驾驶,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元学费过程中,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3500元学费欠条,并在该欠条上载明了返还学费的期限,据此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应将其所收原告的3500元学费予以返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志国返还原告祁津广学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苗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