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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49号原告(反诉被告):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景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四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段立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秋,汉方向,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人)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人)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以(2015)石��四终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河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郭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被告返还开发费95200元,支付违约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美联系统”软件一套,235个工作日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约定开发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美联系统”软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美联系统”软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起诉讼。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之日起235个工作日完成开发任务,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按期完成了软件的开发,因此软件的开发日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7日,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1月底系统经过测试,软件已经满足原告的需求,2013年3月30日被告提出系统验收,原告没有提出问题,但拒绝验收,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142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当年10月底进行第一次系统演示,接收反馈建议,协调软件公司进行修正。2013年1月底,系统经过内部测试,软件功能满足上线试运行条件,经与反诉原告协商于2013年3月1日在美联公司任丘分公司正式上线试运行。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行,至2013年3月底,软件系统模块功能达到当初设计目标,能正常使用。2013年3月30日经过一个月试运行后,向反诉被告发邮件通告,要求系统存在问题要在4日内提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4月12日前进行集中修改,并要求在4月22日进行系统最终验收并付尾款,反诉被告没提出任何问题,并违反合同拒绝付尾款。反诉原告已经完成软件开发合同,反诉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尾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了开发义务,因此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被告提交证据一保险软件项目交付光盘,证据二软件使用说明书,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满足当初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交付。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软件在其公司进行了试运行,不证明软件的开发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2.被告提交证据三与原告公司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软件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双方保持沟通,解决了系统中的问题,最终完善。项目存在的问题全部���决后,向原告提交了验收申请。原告认为证据三中原告原工作人员王某只是负责与被告开发软件的日常沟通。3.被告提供证据四,软件交付给原告运行时产生的大量数据,证明软件在原告已经正式使用。原告认为该数据只是试运行阶段产生的数据。4.被告提供证据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软件系统整个开发情况,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真实性。对以上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8日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美联保险代理业务需求说明书》开始进行软件开发,2012年10月25日开始软件测试,2013年1月6日完成测试,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将《美联保险代理系统使用手册》移交原告,原告进行系统测试,2013年3月1日软件在美联公司任丘分公司试运行,2013年3月30日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验收通知,要求原告在4月22日前完成项目验收并支付项目余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反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认为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3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任务。双方签订的《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五、期限”条款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之日起23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应以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认定的2012年5月28日为研发开始日期。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为履行合同进行的项目开发、测试及试运行工作,并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要求原告在4月22日进行系统最终验收并付尾款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三、甲方义务,5.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完工通知的7日内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甲方发现验收项目不��格后,应在2日内通知乙方进行修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全部设计验收合格”的约定,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在收到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后,组织进行了验收,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已构成违约。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项目设计全部验收合格”,故系统开发的工作日应按自2012年5月28始,2013年4月22日止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认为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未接受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但无证据证明软件系统开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行合同义务,不接受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款共计为14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即《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项下第三条规定“甲方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除向乙方补交余款外,应按每日向乙方支付项目款0.5%迟延履行金”,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款为142800元,故每日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714元,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额,故本院给予支持。综上,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在《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开发软件工作,并提出了验收申请,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应以验收结果为准。而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美联信息化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不接受工作成果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428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驳回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石家庄森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喜周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