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4824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82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57031453Y。法定代表人吕步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礼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2010064N。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洲冶金公司”)诉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军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洲冶金公司的代理人程传先和被告伟军矿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步洲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5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军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公司差欠原告货款42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支付,最快也要明年6月份才能付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过滤机并负责安装,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成正式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人民币12万元,以后每月支付6万元,分5个月付清余款;需方(即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期限付款,用精矿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抵价付款。原告按约定将陶瓷过滤机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后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之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来催款函、2016年5月5日发来对账函、2016年8月16日发来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催款函、对账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所以要求原告按照其向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年利率9.54%从2015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则表示愿意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9.5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所造成损失于法有据,但对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应付款的时间酌定由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54%向原告承担违约付款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启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