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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复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与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4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徐凯,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耿著,该××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与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6月12日裁定冻结羽晨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实际冻结账户存款为630.97元。同年10月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羽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荣公司货款4936465.53元及以4936465.5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3元,由羽晨公司负担。永亨公司与羽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安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调解书,羽晨公司结欠永亨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等。2015年9月7日,永亨公司向惠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2015)惠执字第2884号。2016年4月7日,永亨公司向南通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7条、298条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羽晨公司在泉州银行被南通中院保全的存款。同日,惠安法院作出(2015)惠执字第2884号参与分配函发送南通中院,函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羽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永亨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实现,现该公司以南通中院诉讼保全羽晨公司在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存款2370157.31元为由向南通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惠安法院依法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请依法处理。2016年4月15日,南通中院根据凯荣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2016)苏06执11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羽晨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南通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6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羽晨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6月8日,南通中院扣划羽晨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00×××1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370157.31元至该院执行账户。2016年6月12日,南通中院向惠安法院发送公函称:由于羽晨公司系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你院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债权人对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你院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无法支持。永亨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与羽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安法院已立案执行,并轮候查封了羽晨公司在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账户存款237万余元,现南通中院执行扣划该款项错误,请求确认该公司依法享有该款项的分配权。南通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该院首先冻结被执行人羽晨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羽晨公司为企业法人,该院将其银行账户存款执行扣划至该院并无不当。案外人永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有权参与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相关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该企业法人若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且案外人永亨公司的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情形,故该公司主张南通中院扣划行为错误,请求确认享有款项分配权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南通中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永亨公司的执行异议。永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南通中院以“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该企业法人若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为由否决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在裁定书中也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南通中院在既未征询各债权人是否均不同意移送破产,也不存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驳回了请求参与分配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2.惠安法院(2015)惠执字第2884号案件先于南通中院(2016)苏06执112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两案所涉债权同属普通债权。南通中院只是在诉讼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资金,并未由此产生优先分配权。“先后顺序清偿”应指执行中已生效的普通债权和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未生效普通债权的,按生效批次,对查封和处理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20号裁定,支持其参与分配的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南通中院冻结、扣划的羽晨公司存款2370157.31元,是否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本院认为:1.《民诉法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永亨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请求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97条、298条参与分配羽晨公司存款没有法律依据。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被执行人羽晨公司为企业法人,故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等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在(2016)苏06执11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羽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由于凯荣公司和永亨公司对羽晨公司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故对羽晨公司的财产,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先后顺序清偿。3.《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清偿顺序,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既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也包括财产保全程序中作出的。惠安法院(2015)惠执字第2884号案件虽然先于南通中院(2016)苏06执112号案件立案,但南通中院在惠安法院立案之前,就已经在诉讼财产保全中采取了冻结措施。故对南通中院冻结、扣划的羽晨公司存款2370157.31元,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南通中院向惠安法院发送公函认为永亨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无法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永亨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20号裁定虽然在说理部分未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异20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培    元审判员 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珈    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