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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发敏与何振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敏,何振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怀,系被上诉人何振雄之弟。上诉人张发敏因与被上诉人何振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发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振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振雄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十五年的租赁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2013年5月14日丰顺县留隍水运公司造船厂与何振雄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船队领款人胡国光出具的领取108万元领条等证据为证。何振雄已依约取得了该船厂15年的租赁使用权。而其出资50万元参股投入该租赁项目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且船厂方面也没有任何的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应认为其与何振雄签订的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错误。二、其出资50万元入股水运造船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与何振雄签订的涉案合同及何振雄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既然何振雄已经取得造船厂15年的租赁使用权,那么其请求“确认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为其仅仅请求具有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该股权的确认无须经过造船厂的同意或追认,且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参股他人的厂房租赁权方面的投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被上诉人何振雄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发敏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发敏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期使用权的46.3%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何振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何振雄与张发敏签订合同约定:何振雄将其拥有坐落在丰顺县留隍镇原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一次性以500万元投入。何振雄承诺张发敏一次性投入50万元后拥有原丰顺县留隍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工程的10%股份。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28日,张发敏便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何振雄。后张发敏得知何振雄���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租赁权,并且实际投入资金为108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何振雄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15年的租赁使用权,且何振雄已向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支付了15年的租金108万元,但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的权利。张发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何振雄于2013年6月6日与何惠湘、何坤荣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何振雄于2013年5月14日起租赁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租金为一次性200万元;何惠湘、何荣坤各投入20万元,各占其中10%的股份。因张发敏未能提交两份合同的原件,何振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本案何振雄在与张发敏签订合同时并非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的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何振雄与张发敏订立的合同内容超越了何振雄的权利,且何振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其已经获得相应的权利,故张发敏与何振雄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庭审中何振雄也承认向丰顺县留隍水运公司造船厂交纳了108万元租金后取得了该厂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15年的租赁权利。何振雄与张发敏订立的合同即使何振雄存在利润空间,但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自愿,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故张发敏要求��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期使用权的46.3%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发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是否有充分依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和份额比例,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发敏一审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发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棋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敏,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雄,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怀,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被上诉人何振雄之弟。上诉人张发敏因与被上诉人何振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发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振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振雄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十五年的租赁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2013年5月14日丰顺县留隍水运公司造船厂与何振雄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船队领款人胡国光出具的领取108万元领条等证据为证。何振雄已依约取得了该船厂15年的租赁使用权。而其出资50万元参股投入该租赁项目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且船厂方面也没有任何的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应认为其与何振雄签订的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错误。二、其出资50万元入股水运造船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与何振雄签订的涉案合同及何振雄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既然何振雄已经取得造船厂15年的租赁使用权,那么其请求“确认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为其仅仅请求具有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该股权的确认无须经过造船厂的同意或追认,且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参股他人的厂房租赁权方面的投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被上诉人何振雄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发敏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发敏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期使用权的46.3%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何振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何振雄与张发敏签订合同约定:何振雄���其拥有坐落在丰顺县留隍镇原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一次性以500万元投入。何振雄承诺张发敏一次性投入50万元后拥有原丰顺县留隍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工程的10%股份。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28日,张发敏便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何振雄。后张发敏得知何振雄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租赁权,并且实际投入资金为108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何振雄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15年的租赁使用权,且何振雄已向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支付了15年的租金108万元,但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的权利。张发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何振雄于2013年6月6日与何惠湘、何坤荣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何振雄于2013年5月14日起租赁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租金为一次性200万元;何惠湘、何荣坤各投入20万元,各占其中10%的股份。因张发敏未能提交两份合同的原件,且何振雄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本案何振雄在与张发敏签订合同时并非未取得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的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何振雄与张发敏订立的合同内容超越了何振雄的权利,且何振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其已经获得相应的权利,故张发敏与何振雄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庭审中何振雄也承认向丰顺县留隍水运公司造船厂交纳了108万元租金后取得了该厂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共15年的租赁权利。何振雄与张发敏订立的合同即使何振雄存在利润空间,但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自愿,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故张发敏要求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期使用权的46.3%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发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是否有充分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和份额比例,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但判决驳回上���人张发敏一审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发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张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自辉审判员罗锡芳代理审判员曾柳青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棋本案属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是否有充分依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何振雄拥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赁和房地产所有权及留隍大桥改造维修工程一次性以500万元投入,张发敏投资50万元后拥有原丰顺县留隍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工程的10%股份,但张发敏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签订合同时已知道何振雄未获得原丰顺县留隍水运造船厂所有厂房租赁及房地产所有权和留隍大桥改造维修工程。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标的应为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租赁使用权,且已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发敏请求法院确��其具有丰顺县水运造船厂15年使用权46.3%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当,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发敏一审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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