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永根与陆永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根,陆永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根,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康,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陆永根因与被上诉人陆永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永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土地3.42亩的家庭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协议,收回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合法拥有案涉土地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从未表示过放弃或申请解除案涉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二、2003年3月的转包协议,双方并未在“土地承包权流转批准书”一页上签字,只是在“承包地、水面转让登记表”一页上签字,表明双方之间只是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当时有见证人在鉴证一栏签名作证。三、上诉人持有的《涉农补贴专用存折》显示,2007年至2008年的涉农补贴是根据与发包方村委会存在着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拥有该土地的家庭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发放的,2009年开始到现在是根据实际在种粮的农户和实际种粮的田亩面积来发放的。四、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没有盖公章的“明细表”表明,当时双方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并取得村委会领导的同意、批准,是私下协议转包,并非合法的流转。且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就明细表事后补章的行为有伪造证据之嫌,上诉人不予认可。五、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一直是无偿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协议,而非有偿的转让协议。陆永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永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签订的3.42亩土地的转包协议;二、陆永康将3.4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起,陆永根承包了位于南京市××××街道索墅社区石塘头的地名为“耐三么”的土地3.42亩。2003年3月,陆永根之妻王凤丽与陆永康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陆永康。陆永根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水面转让登记表记载:2003年3月转出“耐三么”土地3.42亩。王凤丽在转出户签字一栏签名,陆永康在转入户签字一栏签名。时任村会计栾晴元在鉴证人签字一栏签名。陆永康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水面转让登记表记载:2003年3月转进“耐三么”土地3.42亩。王凤丽在转出户签字一栏签名,陆永康在转入户签字一栏签名。另,双方所在社区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明细表记载陆永根承包的“耐三么”土地3.42亩于2003年转陆永康,陆永康的明细表亦记载了“耐三么”土地3.42亩(未记载时间)。审理中,双方对案涉土地2007年至2008年国家发放的农田补贴发放给何人存在争议,但一致认可自2009年后该补贴发放给陆永康。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案涉土地原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陆永根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系户主,但承包人应系其家庭,而非其个人。根据双方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水面转让登记表所载,陆永根之妻王凤丽与陆永康签订协议,约定陆永根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案涉土地的耕种情况及国家农田补贴发放情况来看,陆永根理应清楚案涉土地经营权转让情况。另,土地发包方留存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明细表相应进行了更改,应视为发包方同意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故陆永根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签订的3.42亩土地的转包协议以及陆永康将3.42亩土地返还给其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永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永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一份10队组明细表,证明转出的只是使用权;2.2015年省财政厅的通知,证明案涉3.42亩田的补贴现在由对方领取。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案涉转出的是承包权而非使用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案涉3.42亩土地原系上诉人陆永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2003年3月上诉人之妻通过口头形式达成转让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陆永康承包经营,双方在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进行了记载,双方所在社区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明细表也记载了转出的事实,应视为发包方同意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案涉土地,上诉人现主张只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而非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永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伯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