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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依菊与罗川君、罗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菊,罗川君,罗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382号原告:王依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川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小均,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罗川君之父。原告王依菊与被告罗川君、罗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菊与被告罗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川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95000元;2、判决被告罗川君及时偿还,同时判决被告罗小均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罗川君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川君向她借款195000元,后她找被告罗川君还款,在被告罗川君的提议下并由其父亲罗小均担保,被告罗川君承诺每月必还10000元,被告罗川君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借条后由被告罗小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罗川君并未兑现其承诺,一直不与她联系,恶意避债;被告罗小均也未兑现其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95000元。被告罗川君未作答辩。被告罗小均辩称,1、他对儿子罗川君向原告王依菊借款的情况一概不知,虽然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他没有当场看见罗川君向原告王依菊借钱,他不会为儿子罗川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他儿子罗川君被原告王依菊找人殴打后打电话找他签字,他才被迫无奈签字担保的,他也不清楚王依菊、罗川君之间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川君、罗小均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被告罗川君向原告王依菊借款19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川君向原告王依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依菊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期还款,每月30日准时还款壹万元,于2017年2月之前还清欠款。如果两个月不兑现,王依菊可以终止此条款,王依菊可以要一次还清。借款人:罗川君,担保人:罗小均,见证人:杨某某,2015.9.2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出示的被告罗川君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川君向原告王依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罗川君所欠原告王依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罗小均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罗川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王依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罗小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依菊要求被告罗川君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依菊要求被告罗小均对被告罗川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均在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川君追偿。对被告罗小均辩称他不会为儿子罗川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依菊清偿借款195000元,被告罗小均对该19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罗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唐孝珍人民陪审员  兰宗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