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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家成与章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成,章银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065号原告:任家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银标,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任家成与被告章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成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电话不接,隐匿不见,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银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约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以上二笔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银标应归还原告任家成借款30000元,支付以20000元为本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