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蜜与杨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蜜,杨玮,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蜜,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吟(系唐蜜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玮,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蜜因与被申请人杨玮、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税费。事实上,看房证据、签约时的书面告知书、居间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中介公司的证词都形成证据链,证明当时其被告知系争房屋是满五唯一,双方约定税费各自承担。(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十四条是伪造的,唐蜜之前并未拿到过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方仅出示了该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况且重新签订的第二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编号、付款方式均已进行了变更,不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表达的是什么意思,都必须以变更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为准。(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唐蜜从未承诺过要为杨玮交税;警方只是接警后出警,并未协调解决合同纠纷;《买卖物业交验单》是暴力签订的,没有验房、抄表等交房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四)杨玮恶意挂失产证的行为,应属根本性违约,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甲方的税收要由唐蜜承担,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五)我爱我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未提供证据,又未承担责任,程序违法;(六)审判人员审理过程中偏袒对方,恶意为对方开脱,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唐蜜和杨玮通过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第一版)及《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第二版),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我爱我家公司在上述居间合同中作为丙方盖章,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唐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玮赔偿其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受损失,主要包括:1、杨玮擅自挂失补办产权证,导致唐蜜产生的资金损失、延迟取得房屋的租金损失、房价损失、重新办理手续人力和财力损失等;2、唐蜜代为支付的税费损失;3、杨玮拆除原装修物等未按约交房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关于1、3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唐蜜的诉请,已阐述了具体理由,唐蜜并未上诉,现亦无新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述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关于税费承担,唐蜜主张杨玮承诺系争房屋满五唯一,且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税费。根据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情况”,手写载明“以上成交价为业主实际到手价……”。“到手价”是指出卖方出卖房屋净到手的价格,即出卖方在完成所有交易手续后实际到手的价款,是不包括税费和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的,此系二手房现行交易的惯例。唐蜜将之解释为房款实际要交到杨玮手中,税费仍然各自承担,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唐蜜现又主张该条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此份居间合同在一、二审中从未出示过原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在一审审理中对该份证据质证时,其曾明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份居间合同,其中第十四条也是对的。因此,虽然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中有“甲、乙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自理”的格式条款,但合同第十四条中手写的内容效力高于格式条款。而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是对买卖双方所负纳税义务的约定,并非是对税费最终承担的约定。在买卖合同对税费承担没有新的约定之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居间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认定系争房屋交易所需的税费应由买受方唐蜜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杨玮是否作过系争房屋为满五唯一的承诺,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唐蜜主张2014年3月19日审税时杨玮承诺是满五唯一住房,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在2014年10月31日办理审税手续时,杨玮在《房地产登记凭证查阅申请书(税务审税专用)》“纳税人承诺3、我承诺上述房屋是本人家庭在沪的非唯一住房”一栏里签名,唐蜜实际支付了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出卖方应当支付的所有税费,没有证据证明唐蜜在该时就系争房屋不是满五唯一住房提出过异议。此后在唐蜜支付杨玮人民币6500元、双方尾款及房屋交接全部结清、交付房屋而签订《买卖物业交验单》时,仍对个人所得税的承担只字未提。因而,一、二审法院认为难以证明杨玮曾承诺系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或唐蜜对系争房屋不是杨玮的唯一住房不知情,亦无不当。此外,关于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唐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