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跃良与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良,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188号原告:徐跃良,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盐县。原告徐跃良为与被告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良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及被告何国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31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其签订借条后,只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其余的70000元并未收到;2、其不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特向徐跃良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3%月利率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针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抗辩称其只收到30000元,该抗辩与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在原告已合理说明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针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徐跃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徐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徐跃良负担67元,被告何国平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