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韦博与蔡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韦博,蔡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015号原告:黄韦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被告:蔡金金。原告黄韦博与被告蔡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韦博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父亲黄春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家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被告因需向原告父亲黄春雷借款20000元,并向黄春雷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故后,其父黄秉良、其母朱兰珍、其妻蔡红娟等法定继承人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将案涉债权由原告单独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蔡金金向其父亲黄春雷借款20000元,有被告蔡金金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父亲黄春雷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出借人黄春雷于2014年7月11日病故,其父黄秉良、其母朱兰珍、其妻蔡红娟等法定继承人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案涉债权由原告单独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韦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姚苏金人民陪审员 王协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