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姚方君与印忠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君,印忠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2民初2362号原告:姚方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玉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印忠林,男,43岁左右,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姚方君与被告印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转让款70120.0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成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饮料产品在铜仁市的经销商。2015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取代原告作为该公司饮料产品在铜仁市新的经销商,并已取得该公司的同意。同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深圳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剩余提货款70120.09元由被告享有,但被告应支付同等提货款的现金给原告。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底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已经获得了深圳恒大饮品有限公司70120.09元的货物,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是铜仁市玉屏县田坪方君食品店,原告只是经营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方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本院应退回原告姚方君77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