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绪章、张见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绪章,张见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71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绪章,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见勤,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绪章、张见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绪章、张见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绪章、张见勤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0187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08941.24元(罚息按月利率11.856‰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总计308941.24元;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产权证号4090**)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高绪章、张见勤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利率9.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及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产权证号4090**)两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01870、01871)。四、借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绪章、张见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一—四,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绪章、张见勤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房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产权证号4090**)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01870、0187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没有偿还,截止原告起诉时(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8392.25元及逾期罚息30548.99元,共计308941.24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绪章、张见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被告高绪章、张���勤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绪章、张见勤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绪章、张见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绪章、张见勤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绪章、张见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房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产权证号4090**)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高绪章、张见勤所有的该两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章、张见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08941.24元(罚息按月利率11.856‰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308941.24元,后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856‰计算给付。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绪章、张见勤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桥南选区(产权证号4834**)、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产权证号4090**)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高绪章、张见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