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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良金、倪广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金,倪广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金,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广川,男,199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金及其辩护人田晧文、被告人倪广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良金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电话称想购买毒品冰毒。18时许,陈某到胡良金位于本市望牛墩镇上合村望英住宿413号出租屋处,胡良金到本市中堂镇蕉利村一名叫“小四”(情况不详)的男子处取得冰毒后返回其出租屋,将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二、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胡良金接到陈某电话称想购买毒品冰毒,胡良金到中堂镇蕉利村一名叫“光头”(情况不详)的男子处拿了冰毒。14时许,胡良金驾驶着摩托车,将毒品冰毒送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村口并联系陈某,后在东莞市望牛墩镇石排村加油站对面的公路将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三、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胡良金接到陈某电话称想购买毒品冰毒,胡良金叫被告人倪广川送冰毒给陈某。倪广川持胡良金的电话和一小包毒品冰毒去到本市望牛墩镇横沥村旧小学联系陈某,将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返回将收到的现金交给胡良金。四、2016年4月6日15时许,胡良金接到陈某电话称想购买毒品冰毒,胡良金联系倪广川叫他送冰毒给陈某。倪广川持胡良金的电话和一小包毒品冰毒去到本市望牛墩镇横沥村旧小学联系陈某,将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返回将收到的现金交给胡良金。综上所述,被告人胡良金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倪广川协助胡良金贩卖毒品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胡良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倪广川贩卖毒品二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良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广川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倪广川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广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良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贩卖的对象仅一人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胡良金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且胡良金属多次贩卖,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胡良金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倪广川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良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良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良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胡良金、倪广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良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倪广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蓝色女装摩托车(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