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辉、林天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永辉,林天爱,金作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007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负责人:励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陈虹,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林天爱,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金作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辉、林天爱、金作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林天爱、金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辉、林天爱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永辉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铁,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林天爱为保证人,另追加金作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0.723‰,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永辉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辉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张永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094.79元(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66094.79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0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永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计人民币9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林天爱、金作虎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辉、林天爱、金作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本息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永辉、林天爱、金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永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作虎、林天爱身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在被告张永辉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094.79元,合计人民币166094.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金作虎、林天爱对被告张永辉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辉负担,被告金作虎、林天爱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