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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饶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饶先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饶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6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佳,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先文,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饶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先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413.84元(其中本金6015.92元,利息16.01元,罚息381.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2.被告饶先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5715.92元,计至2016年10月24日的罚息581.2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饶先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饶先文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2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饶先文须于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若被告饶先文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饶先文发放了1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饶先文未按期还款。遂以成诉。被告饶先文未提出答辩。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和《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饶先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5.92元、罚息581.21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饶先文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饶先文清偿所欠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造成律师费损失1000元,该收费标准合理,被告饶先文应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715.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581.2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饶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94元,合计119元,由被告饶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