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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加满、任丽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杨加满,任丽春,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5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加满。被执行人任丽春。被执行人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中凯国际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卢大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加满、任丽春、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杨加满、任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012.45元,支付计算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04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杨加满、任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杨加满、任丽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63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33元,由杨加满、任丽春负担,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先后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凯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3244.53元,划拨了被执行人任春丽银行存款人民币10418元,合计人民币323662.53元(其中人民币318648.5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14元属于本案执行费)。对余款人民币22342.1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预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加满购买的位于常熟市和景佳苑4幢1单元1102室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2027,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20120047358】,因该房屋系预售,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18648.53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342.1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