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崇亮与王立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亮,王立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203号原告:王崇亮,男,现住延吉市。被告:王立双,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逸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崇亮与被告王立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亮、被告王立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966.7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4891.3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王立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王立双驾驶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延西街路口处向左调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崇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崇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崇亮无事故责任。王立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误工费过高。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王立双驾驶小型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延西街路口处向左调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崇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崇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6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崇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崇亮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2966.76元,并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应王崇亮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崇亮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90日;2.王崇亮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王崇亮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延吉市现代摩托车配件商店修理费票据、保单抄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崇亮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崇亮,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立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崇亮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66.7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24.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的主张,因王崇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日计算,即120.82元/日×90日=10873.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王崇亮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0265.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966.7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3624.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18465.16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安华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王立双在庭审中同意赔付该部分,故应由王立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崇亮保险赔偿金18465.16元;二、被告王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崇亮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王崇亮已预交),原告王崇亮负担40元,被告王立双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