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阳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阳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阳雄,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阳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阳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3时26分,被害人关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东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加油站路段时车头碰撞被告人邓阳雄无证驾驶的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1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关某受伤(经鉴定,关某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阳雄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5月17日到中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阳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监控录像,被告人邓阳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阳雄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邓阳雄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阳雄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邓阳雄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邓阳雄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阳雄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阳雄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阳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