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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9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敬业物流有限公司,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889号原告西安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站街西段**号***号。注册号610100100069518。法定代表人张晓霞。委托代理人王彦军,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镇天台八路路北中心路西边*号。注册号610100100251373。法定代表人张联合。原告西安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吴江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至2012年签订系列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其承运被告货物至目的地,明确了货物运输费用标准。后被告一直拖欠运输款项。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运输费用196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9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累计签订31份《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至相应目的地,并明确了货物运输费用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初始被告尚能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拖欠部分运输款项。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运输费合计7362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运输费54万元,尚欠运输费196200元,对账当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运输费19620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的内容,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1962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96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峰重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