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谭晖与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谭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十五号长航大酒店商务楼5楼办公房5468房。法定代表人:黄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谭晖,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龄公司)因与上诉人谭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百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6处错误。1、谭晖利用工作时间外出办理私事并非职务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确认谭晖与乐百龄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终止,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终止。乐百龄公司考虑到谭晖生活困难,而按月支付其基本工资直至合同终止月止,乐百龄公司已经对谭晖仁至义尽。3、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谭晖每月工资2,500元,包括了社保补贴300元,谭晖的实际工资应为每月2200元,因此,谭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应为32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用为17600元。4、一审法院判决乐百龄公司支付谭晖停工留薪差额工资10000元无依据。5、谭晖所称自己垫付的17500元医药费实际由帮工受益人仓库承包人在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乐百龄公司支付,无任何依据。6、乐百龄公司与谭晖之间私下约定乐百龄公司每月多支付300元作为其购买社保的补贴所用,谭晖也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乐百龄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决其支付谭晖经济补偿金系错误的。谭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百龄公司向谭晖支付医疗费1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08元,伙食补助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132230元。乐百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谭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9718元,同意谭晖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对于仲裁裁决的超出谭晖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乐百龄公司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晖于2013年9月16日到乐百龄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等。2015年7月2日,谭晖提出与乐百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乐百龄公司未给谭晖办理工伤保险。谭晖每月收入为2500元,其中300元为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7月至9月,乐百龄公司按1700元/月支付给谭晖工资。自2014年10月起,乐百龄公司未支付给谭晖工资。2014年7月2日,谭晖在工作时受伤,已于2015年1月15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谭晖所受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9月29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谭晖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谭晖受伤后,先后在长航总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就医,谭晖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21天。经双方确定,谭晖住院费为51207元。谭晖垫付住院费17500元。2015年7月2日,谭晖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乐百龄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医疗费17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72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08元;6、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7、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8、支付交通费3000元;9、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乐百龄公司支付谭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1元、医疗费6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驳回谭晖的其他仲裁请求。谭晖、乐百龄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谭晖于2013年9月16日到乐百龄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日解除。谭晖工作年限超过1年半不足2年。谭晖要求乐百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08元,乐百龄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谭晖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还包括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300元[(2500元-300元)/月×7月-1700元/月×3月]。乐百龄公司支付给谭晖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计算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乐百龄公司未依法为谭晖办理工伤保险,对谭晖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晖仅起诉要求乐百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低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对谭晖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乐百龄公司应支付给谭晖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000元。谭晖主张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谭晖未在外地就医,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乐百龄公司未依法为谭晖缴纳社会保险费,谭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为4400元[(2500元-300元)/月×2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08元,共95680元;二、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晖医疗费17500元;三、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晖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四、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晖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000元;五、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晖经济补偿金4400元;六、驳回谭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谭晖各负担5元。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谭晖诉请乐百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08元,乐百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按上述金额同意支付,而乐百龄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却又表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金额有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乐百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晖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1月15日认定谭晖为工伤,乐百龄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乐百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百龄公司应否支付谭晖垫付的17500元医药费问题,谭晖已提供证据证实自行垫付了医药费用17500元,乐百龄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乐百龄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谭晖已垫付17500元医药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百龄公司应否支付谭晖停工留薪差额工资10000元问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审定谭晖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乐百龄公司支付谭晖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乐百龄公司应否支付谭晖经济补偿金问题,乐百龄公司存有未为谭晖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乐百龄公司支付谭晖经济补偿金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乐百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丰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