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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占祥与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祥,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013号原告陈占祥,男,回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进玲、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7150XXXX-X。法定代表人高尚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占祥与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祥及委托代理人徐进玲、马建林,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祥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企业经营改制中,原告承包被告生产所需之原料倒运、推堆、厂区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劳务工作。承包后,原告为被告下属通用水泥、冶金公司、余热电厂、特种水泥等各生产单位均提供劳务,具体劳务费用按原告提供劳务量予以核算发放。实际发放过程中,被告先采取滚动式发放方式即本月费用次月发放,至2010年被告又采用按比例核算方式予以发放。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下属通用水泥分厂自2013年至2015年,每年度均与原告签订铲车、汽车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对生产所需物料铲车、汽车倒运、各种物料堆场、现场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劳务费按每月实际生产水泥吨位、所需熟料、石膏、炉渣、粉煤灰等每月根据公司结算单数额予以核发,按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自备铲车、汽车。又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按承包费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扣留应付原告的部分劳务费。截止2015年底,被告下属通用水泥分厂共计拖欠劳务费1119407.45元,冶金公司拖欠劳务费126276.95元,余热电厂拖欠劳务费66599元,特种水泥分厂拖欠劳务费52449.77元,上述拖欠应付劳务费合计1364732.86元。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364732.87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941.99元(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计140567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陈述承包金力公司下属通用水泥分厂、冶金公司、特种水泥分厂及余热电厂劳务事实不表异议。针对其诉求,特种水泥分厂、余热电厂及通用水泥分厂)劳务费用挂账金额364373.87元,冶金公司劳务费用挂账金额52172.29元,工资挂账情况通用水泥分厂1号线2013年5月-8月金额468099.72元,通用水泥分厂2号线2013年5月-8月特种水泥及冶金公司工资金额34397.26元,合计挂账金额919041.26元,公司同意给付919041.26元,对于双方差额部分,望原告到公司财务进行明细对账,对账结果金额公司予以认可,针对诉求逾期付款利息40941.99元,公司亦认可。原告陈占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一、铲车、汽车劳务承包合同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承担5%滞纳金。二、通用水泥分厂2010年结算单23张、2011年结算单24张、2014年结算单及发票16张、2015年结算单及发票19张,证实被告合计应付金额2010年344347.40元、2011年328228.83元、2014年190993.08元、2015年271367元。三、2013年结算单28张(其中总结算单一张为原件、其余附单为复印件),证实2013年被告应付通用水泥分厂劳务费718387.23元,在总结算单中将2013年5月份表四83289.69元、2013年7月表一7226.40元未计入总结算单中。结合证据二继而证实通用水泥分厂劳务费用1853323.54元,已付824432.18元,尚欠1028891.36元。四、特种水泥分厂2010年工资结算单4张、2011年工资结算单11张,2012年工资结算单6张、2013年工资结算单6张,证实应付劳务费用为2010年16281.90元、2011年33932.18元、2012年37438.91元、2013年19729.68元,合计107382.67元,已付54932.90元,尚欠52449.77元。五、余热电厂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结算单12张,证实应付劳务费用166491.75元,已付99892.75元,尚欠66599元。六、冶金公司加盖被告企管部印章工资结算单2010年20张,2011年24张、2012年9张、2013年12张,证实2010年应付临时工及铲车工资119961.31元、2011年应付临时工工资30731.97元、应付铲车工资72288.78元、2012年应付临时工及铲车工资36315.65元、2013年应付临时工及铲车工资27444.70元,合计286742.41元,已付160465.46元,下欠126276.95元。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劳务承包事实及应付和拖欠劳务费用金额,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基于劳务承包事实,被告应否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及其金额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企业经营改制中,原告承包被告生产所需之原料倒运、推堆、厂区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劳务工作。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下属通用水泥、冶金公司、余热电厂、特种水泥等各生产单位均提供劳务,具体劳务费用按原告提供劳务量予以核算发放。承包结束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事实,庭审查明,被告通用水泥分厂应付劳务费用1853323.54元,已付824432.18元,尚欠1028891.36元。特种水泥分厂应付劳务费用107382.67元,已付54932.90元,尚欠52449.77元。余热电厂应付劳务费用166491.75元,已付99892.75元,尚欠66599元。冶金公司应付劳务费用286742.41元,已付160465.46元,下欠126276.95元。上述合计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274217元。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原告于劳务承包期间从事约定劳务后理应享有获取劳务费用之权利,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事实,对于庭审查明具体拖欠金额1274217元,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用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支付金额本院确认为382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占祥拖欠劳务费用127421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6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占杰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