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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志强与武胜、李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强,武胜,李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07号原告:安志强,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武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李素荣,女,44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安志强与被告武胜、李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强、被告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荣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0‰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开养猪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签订协议起到2016年8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胜承认原告安志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胜承认原告安志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定月利率上限20‰,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月利率为20‰。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李素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志强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武胜、李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