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田业刚诉王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业刚,王照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328号原告田业刚,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照福,男,年龄不详,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田业刚诉被告王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福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我玉米款69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份归还,经我多次要钱不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笔款项。被告王照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业刚将自己的玉米卖给被告王照福,被告王照福只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尚欠玉米款6900元至今为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份给付,到期后被告仍然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张,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田业刚出卖给被告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货款数额为69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69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业刚货款69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照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