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经济合作社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建设房产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建设房产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行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海燕。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负责人梁日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建设房产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文二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峰,所长。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潭朗村民小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潭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潭朗经济社)因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建设房产所(以下简称明城房产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明城房产所与潭朗村民小组于2009年1月19日就涉案土地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征地协议》、《附则》,故潭朗村民小组应当知晓明城房产所提供的补偿方案及各协议的相关内容,并且明城房产所于2010年2月5日前已向潭朗村民小组支付清了所有的征地款项,即使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2日在《征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谭朗村返还地租用协议》,也是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限。因此,潭朗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潭朗村民小组、潭朗经济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潭朗村民小组、潭朗经济社上诉称:本案被诉的征地协议无效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明城房产所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是上诉人潭朗村民小组、潭朗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明城房产所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附则》、《征地面积确认协议》、《谭朗村返还地租用协议》等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的征地补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9日就涉案土地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征地协议》、《附则》,故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及协议的相关内容,并且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前已向上诉人支付清了所有的征地款项,即便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2日在《征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谭朗村返还地租用协议》,也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圣玺第4页共4页 来源: